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延寿县工程公司退休工人,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刘延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加信分理处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张忠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黑龙江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50号1栋。

法定代表人:安建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悦,该公司出纳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刘延双、张忠保、黑龙江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丽娟、被告刘延双、张忠保、禹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1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丽娟申请追加张忠保为本案被告并变更了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三被告返还购房款13万元。事实和理由:王丽娟经好友吴淑梅介绍于2018年4月与刘延双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延寿县,价格13万元。王丽娟于2018年9月29日给付刘延双13万元,刘延双交给王丽娟商品房认购书和收据各一份。现此房定为危房造成王丽娟无法居住,也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王丽娟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购房款。

被告辩称

刘延双辩称,对王丽娟主张的房屋的坐落位置及价格无异议,但房子不是刘延双的。刘延双代张忠保卖的房子,王丽娟主张返还房款与刘延双无关。

张忠保辩称,1、王丽娟所述与事实不符。王丽娟称房屋为危房无法居住,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该房并不是危房,经鉴定机构黑龙江新宏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为该工程基础、主体施工质量满足国家相关质量验收规范,并且禹泰公司正在进行维修,因此不属于危房。其次,该房屋并非王丽娟所说无

法居住,2018年4月购买该房后即搬入居住,已近三年,不存在无法居住问题。再次,根据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回迁安置和不动产权证办理工作的意见》,对此类项目,政府将采取现状登记,登记后,可以政府会签形式给业主办理产权证。2、张忠保不同意返还王丽娟房款13万元,应由黑龙江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王丽娟系自愿购房,王丽娟向刘延双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已实际交付王丽娟,且入住近三年,买卖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王丽娟要求退还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诉房屋系禹泰公司开发建设,因禹泰公司欠张忠保装修工程款,禹泰公司将房屋作价抵账给张忠保,并签订了《泓泰康城商品房认购书》,并出具了购房现金收据,张忠保低价转让给王丽娟。现王丽娟称房屋为危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假设涉诉房屋真的存在上述问题,也均是禹泰公司的责任,是其没有审批手续违规开发建设造成的,故应由禹泰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禹泰公司拖欠张忠保装修工程款,以房抵账,造成张忠保资金链断裂,只能低价出售,张忠保也是受害者,请维护张忠保合法权益。

禹泰公司辩称:房屋出现的问题不是黑龙江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是张忠保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禹泰公司不承担返还房款义务。

当事人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禹泰公司开发建设延寿县泓泰康城小区,张忠保承揽此小区理石铺装等工程,禹泰公司将泓泰康城二期18栋2层3

套房屋抵账给张忠保。张忠保将3套房屋改建为6套,口头委托刘延双帮其出售。刘延双将202室房屋以13万元价格出售给王丽娟,禹泰公司给王丽娟出具了房屋认购书及收据。该房屋在开发建设时审批手续不齐全,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2021年1月7日,黑龙江安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贴紧急通知:“18号楼西缓台出现严重裂痕,随时可能坍塌,尽快撤离……”,王丽娟搬出该房屋,该房屋已张贴封条、摆设警示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丽娟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首先应当确定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王丽娟作为购房人,双方均无异议。王丽娟与刘延双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禹泰公司为王丽娟出具了房屋认购书及收据,刘延双受张忠保的委托出售本案争议的房屋,完成张忠保的委托工作,故房屋出售人为张忠保。王丽娟与张忠保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张忠保应当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王丽娟。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对争议的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均无异议,张忠保无法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王丽娟,致使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完成所有权转移,故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王丽娟主张张忠保返还购房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禹泰公司、刘延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故王丽娟主张禹泰公司、刘延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王丽娟与张忠保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张忠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丽娟购房款13万元;

三、驳回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忠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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