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钢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永丰街4号区20号、61号。

负责人:姜永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仕全,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家,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钢支行(以下简称本溪银行本钢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仕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溪银行本钢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本溪银行本钢支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王仕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有误2014年3月28日本溪银行本钢支行与王仕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142000元,期限一年,至2015年3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11.81%,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王仕全以其自有的位于本溪市溪湖区产提供抵押,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本溪银行本钢支行依约定将贷款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王仕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本溪银行本钢支行于2021年1月份起诉王仕全。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本溪银行本钢支行不享有抵押权。对此本溪银行本钢支行提出异议,该笔贷款到期后本溪银行本钢支行一直在催收,有证明材料。综上,本溪银行本钢支行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本溪银行本钢支行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王仕全辩称: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不同意承担罚息,本溪银行本钢支行应当予以减免。不同意用抵押物优先受偿。

一审原告诉称

本溪银行本钢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仕全偿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226000元;2.本溪银行本钢支行对坐落在溪湖区(已办理他项权证)的房产享有抵押权;3.诉讼费由王仕全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本溪银行本钢支行与王仕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仕全向本溪银行本钢支行借款142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842‰,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当期贷款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本溪银行本钢支行与王仕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王仕全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溪湖区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本溪银行本钢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溪银行本钢支行于当日向王仕全发放了142000元的贷款。王仕全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42000元及部分利息、罚息及复利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本溪银行本钢支行与王仕全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溪银行本钢支行依约向王仕全发放了借款,王仕全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王仕全应偿还本溪银行本钢支行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关于本溪银行本钢支行对王仕全的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行使期限参照主债权诉讼时效计算,本案,主债权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本溪银行本钢支行于2020年11月5日才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且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早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溪银行本钢支行的主张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间,抵押权消灭,对本溪银行本钢支行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溪银行本钢支行要求王仕全偿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王仕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本溪银行本钢支行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本溪银行本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由王仕全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本溪银行本钢支行未对抵押房屋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之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溪银行本钢支行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2018年3月5日,2020年2月24日对王仕全送达了贷款催收函,王仕全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

再查明:王仕全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溪银行本钢支行借款15万元,王仕全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溪湖区彩屯南路138-23栋7层3单元20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本房他证溪湖区字第201100100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溪银行本钢支行对王仕全抵押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主债权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本溪银行本钢支行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2018年3月5日,2020年2月24日对王仕全送达了贷款催收函,王仕全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因此,本溪银行本钢支行的主张行使抵押权并未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间,对本溪银行本钢支行享有抵押权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溪银行本钢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部分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二、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钢支行对被上诉人王仕全所有的坐落在溪湖区彩屯南路138-23栋7层3单元20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二十元,由被上诉人王仕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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