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自流井区陈小兵鲜冻食品行,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竹棚子大桥下B1、B2店面。
经营者:陈泽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系陈泽兵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邓超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君,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龚玉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钟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赵士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彭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刘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黄丽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陈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蔡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应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自流井区陈小兵鲜冻食品行与被告大安区十五二十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安区十五二十火锅店已注销登记,经经营者邓超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合伙人邓超强、朱涛、龚玉贵、钟昆、赵士龙、彭健、刘英、黄丽媛、陈林、蔡平、应刚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流井区陈小兵鲜冻食品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被告邓超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君、被告朱涛、被告钟昆、被告彭健、被告刘英、被告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玉贵、被告赵士龙、被告黄丽媛、被告蔡平、被告应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流井区陈小兵鲜冻食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付清原告冻货货款58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6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在我行购买冻货、毛肚及黄喉,货都是由原告送到对方店中,由对方店里面安排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当时与经营者邓超强口头协商按月结的方式结清货款。但是由于对方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邓超强辩称,1.大安区十五二十火锅店已于2020年7月14日注销,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大安区十五二十火锅店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应向被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3.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充分举证,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若经审理认定并支持属原大安区十五二十火锅店的债务,应当由该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合伙人按各自合伙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涛辩称,我们合伙人不明确,我知道的都有很多,但邓超强没有全部报上来。我们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认识我们,我们与邓超强之间应该没有关系。
被告钟昆辩称,我与邓超强之间是签了个协议,我们当时已经将钱补给他了,他和供货商之间怎么回事我们不清楚。每次我们问他,他都说弄好了的,但是每个月都差账,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
被告彭健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我们作为股东,若店子真的有债务,我们应该承担责任。但就像原告所说,每次货物都是现金或者微信结清了的,他们之前都没有赊账,这次却赊了账。疫情期间的货,没有经过股东商量,我认为这是个人行为,不是店子的事。这是他们的私下交易,若原告认识我们每个股东,我就认可,但是原告都不认识我们,我认为这是邓超强和供货商之间有私下串通。
被告刘英辩称,答辩意见与彭健一致。
被告陈林辩称,我认为不合理,每个月该垫的钱我是付了的,应该提供明细。
被告龚玉贵、赵士龙、黄丽媛、蔡平、应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自流井区陈小兵鲜冻食品行的经营者系陈泽兵,案外人胡燕系陈泽兵的妻子。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大安区十五二十火锅店在原告处购买冻货产品,由原告将货物送至案涉火锅店中,再由案涉火锅店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对货物及金额予以确认。2021年1月21日,被告邓超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十五二十火锅店欠胡燕冻货款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由杨志威代付此款。注明:由于当晚资金转不出来所以定于明天早上(2020年1月22日)付款”。同日,案外人胡燕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十五二十冻货款11月份-12月份冻货款: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正)。注明:由于邓超强个人付款能力有限,由其哥代付款。在大家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少付了26000元,上面货款一次性付清,在此没有任何债务”。因案外人杨志威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未将上述《收条》交予被告邓超强。后经案外人胡燕多次微信催收,2020年4月17日,被告邓超强微信转款支付了25000元货款。
经查,原大安区十五二十火锅店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邓超强,合伙人为被告邓超强、朱涛、龚玉贵、钟昆、赵士龙、彭健、刘英、黄丽媛、陈林、蔡平、应刚十一人,其中被告邓超强、朱涛各占合伙比例的15%,被告钟昆、应刚、彭健、刘英、黄丽媛各占合伙比例的10%,被告龚玉贵、赵士龙、陈林、蔡平各占合伙比例的5%,约定所有合伙人与被告邓超强共同承担案涉火锅店产生的所有费用,民事、刑事责任,盈余分配均按照合伙比例分配。被告邓超强负责案涉火锅店的经营和管理,该店已于2020年7月14日注销登记。被告朱涛、钟昆、彭健、刘英、陈林否认接到通知进行清算。
庭后,被告朱涛提交了2019年8月18日案外人赵亮与被告邓超强签订的《十五二十火锅店仁和店合伙协议》打印照片一份,载明赵亮出资60000元占股案涉火锅店10%。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与被告朱涛进行谈话,限其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追加被告赵亮的申请书,被告朱涛当庭表示不打算追加被告赵亮,其三日内也未提交书面追加被告赵亮的申请书。被告邓超强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赵亮之间的《解除合同》一份,载明:“因投资人赵亮资金不足,之前8月18日签订的十五二十合伙合同作废。合伙人:赵亮法人代表:邓超强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与案外人赵亮核实,其认可上述《解除合同》系其出具,表示与被告邓超强只是签订了临时合同,后因为未能按时出资,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
庭审中,原告自流井区陈小兵鲜冻食品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仅请求案涉火锅店合伙人对拖欠的货款5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欠条》原件、《收条》原件、送货单原件、《大安十五二十火锅仁和店合伙协议》复印件、案外人赵亮解除合同说明、赵亮微信聊天记录、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火锅店在原告自流井区陈小兵鲜冻食品行购买冻货产品,原告自流井区陈小兵鲜冻食品行向其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案涉火锅店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案涉《欠条》及《收条》可知,2021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已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将尚欠货款金额81000元减少26000元,结算为55000元,故关于原告结算金额为81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4月17日,被告邓超强作为案涉火锅店的经营者已微信支付货款25000元,故案涉火锅店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因案涉火锅店已于2020年7月14日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邓超强、朱涛、龚玉贵、钟昆、赵士龙、彭健、刘英、黄丽媛、陈林、蔡平、应刚作为合伙人在案涉火锅店已注销的情况下,应对案涉火锅店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涛、钟昆、彭健、刘英、陈林辩称原告张春林与被告邓超强有串通勾结行为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涛、钟昆、彭健、刘英、陈林、赵士龙认为另外还有合伙人的主张,因提供的案外人赵亮的《大安十五二十火锅仁和店合伙协议》系复印件,被告邓超强也提供了其与赵亮之间的《解除合同》说明予以反驳,赵亮本人也明确表示未签订正式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邓超强、朱涛、钟昆、应刚、彭健、刘英、黄丽媛、龚玉贵、赵士龙、陈林、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自流井区陈小兵鲜冻食品行货款4500元、4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
二、被告邓超强、朱涛、钟昆、应刚、彭健、刘英、黄丽媛、龚玉贵、赵士龙、陈林、蔡平相互之间对上述尚欠原告自流井区陈小兵鲜冻食品行的总货款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自流井区陈小兵鲜冻食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为663元,由被告邓超强、朱涛、龚玉贵、钟昆、赵士龙、彭健、刘英、黄丽媛、陈林、蔡平、应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先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玥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