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旺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振辉,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杰,男,****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振辉,男,****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方孝洪,男,****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邓平华,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兴市旺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旺众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张丙杰及原审被告李振辉、方孝洪、邓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众驾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振辉,被上诉人张丙杰、原审被告李振辉到庭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原审被告方孝洪、邓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旺众驾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和诉讼费承担项;2.改判驳回张丙杰对旺众驾校的诉讼请求;3.判决旺众驾校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旺众驾校向张丙杰借款并支付驾校工资及旺众驾校支付了张丙杰利息9600元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事实,其事实认定错误,除利害关系人李振辉表述旺众驾校的借款用于支付驾校工资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旺众驾校的工资发放表中和财务账上也没有体现李振辉用张丙杰的借款发放了工资。旺众驾校的财务账上也没有体现旺众驾校支付了张丙杰的借款利息。2.一审认定张丙杰将借款给了旺众驾校的事实依据不足,仅有张丙杰举证的借条体现,但事实上旺众驾校财务账上显示没有收到这笔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二、一审判决旺众驾校承担张丙杰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张丙杰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且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张丙杰无权要求旺众驾校承担该费用。三、一审判决旺众驾校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是错误的。李振辉利用担任旺众驾校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以旺众驾校的名义向张丙杰出具借条,实际上张丙杰将款项给了李振辉而没有给旺众驾校,双方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旺众驾校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所以旺众驾校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丙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旺众驾校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孝洪、邓平华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丙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旺众驾校偿还张丙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20元,保函费700元,以上合计142,120元;李振辉、方孝洪、邓平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旺众驾校承担,李振辉、方孝洪、邓平华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旺众驾校系普通合伙企业,登记合伙人为李振辉、方孝洪,其中李振辉系执行事务合伙人。张丙杰与李振辉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30日,李振辉以旺众驾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旺众驾校的名义向张丙杰提出借款100,000元,张丙杰将借款转入李振辉农商银行账户后,李振辉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资兴市旺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张丙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每万元壹百陆拾元整,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期从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该借款由驾校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振辉自愿其个人出资的二台小车提供担保,二台小车登记信息所有人为旺众驾校,教练车牌号湘LJK38学、发动机号G78620,湘LA488学、发动机号GN6434。借款如到期没归还,月息则按每万元贰佰肆拾元计算,直到还清本金、利息为止。借款人:资兴市旺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伙事务执行人李振辉,2018年12月30日”。借条上附有旺众驾校的印章。尔后,李振辉将该借款用于发放旺众驾校工资。借款到期后,旺众驾校支付了借款利息9600元,但未归还借款本金。鉴于旺众驾校未偿还本金,故张丙杰要求旺众驾校从2019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12月30日,旺众驾校仅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因张丙杰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于2020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函费700元,保全费1220元。2021年1月4日,张丙杰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丙杰、李振辉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借贷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李振辉辩称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经查,借条上载明出借人是旺众驾校,且附有旺众驾校印章,李振辉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虽转至李振辉个人账户,但借款用途是用于旺众驾校发放工资,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原因相符,故确认借款人为旺众驾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旺众驾校未经解散、清算,仍在正常经营中,旺众驾校所负债务应先由旺众驾校的财产清偿,故对张丙杰主张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张丙杰诉称邓平华系旺众驾校合伙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丙杰主张邓平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张丙杰诉请旺众驾校支付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利率标准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故酌情认定旺众驾校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即100,000元×15.4%÷12个月×18个月=23,100元),扣减已付利息3000元后,利息计20,100元。关于保全费和保函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张丙杰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旺众驾校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张丙杰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张丙杰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张丙杰的损失部分,故对张丙杰主张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方孝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资兴市旺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丙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100元,本息合计120,100元;二、被告资兴市旺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丙杰保全担保损失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原告张丙杰负担222元,由被告资兴市旺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349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资兴市旺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如何及保全费、诉讼费如何分担。
经查,李振辉作为旺众驾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以旺众驾校的名义向张丙杰借款并出具收据,应李振辉的要求将案涉借款转入李振辉个人账户后,出借人张丙杰有充分理由相信是李振辉代表合伙企业旺众驾校向其借款。至于李振辉是否将案涉借款用于旺众驾校,并不影响案涉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借款人旺众驾校未履行借款协议约定义务而酿成本诉,在旺众驾校仍在运营并未清算解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旺众驾校承担所借款和利息,并承担相应的保全费和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旺众驾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旺众驾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资兴市旺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