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如,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147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自己的冀J×××××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2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2月5日11时起至2022年2月5日24时止。2021年7月17日15时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冀J×××××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衡井线24公里+4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沿衡井线对向行驶张晓敏驾驶的冀A×××××冀AU864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以及原告车辆乘车人卢希红、李艳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原告有如下损失:车损201645元、公估费121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214745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329800元;需要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过程、责任划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件系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实;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出具发票的单位为深州市保安建筑机械租赁处,并非施救单位。对于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本院庭下与原件核实一致,故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票据,系正式发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施救费票据,上面盖有施救单位公章,且上面标有购买方为冀J×××××车,注明的拖车施救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且没有说明配件价格是依据什么标准确定,根据该公估报告第3页第7条,被告保留申请复核和重新评估的权利。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20)31号文件,车辆维修费用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且保险公司有复勘车辆的权利,原告方应当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转账记录。另被告方需了解车辆的现状及位置,申请复勘车辆及保留回收车辆旧件的权利。关于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职权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车损情况所作的专业性结论,上面附有车损照片、维修及更换项目清单,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且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冀J×××××号车为原告郑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有限额为32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冀J×××××号车车损为201645元。为此,支出公估费12100元。因此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驾驶保险标的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车损数额,因肇事车辆未维修,故应以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施救费、公估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回收涉案车辆残值旧件的要求,其应自行与原告进行协商。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的车损201645元、公估费12100元、施救费1000元,均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14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伟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尚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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