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峰,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美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向晔,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雷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家友因与被上诉人郝美君、原审第三人雷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家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郝美君曾因本人在银行贷款以自己房屋作抵押担保,但以房产担保借款,必须要房产办理抵押权证,否则不成立抵押担 保,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办理抵押权证为上诉人贷款担保。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但没有借款事实依据,没有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涉案25万元转账系被上诉人支付的房屋款,因本人与郝美君没有夫妻关系,郝美君对涉案房屋也没有出资,被上诉人郝美君将房屋卖给他人后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后因上诉人多次向郝美君追要房款,被上诉人同意支付25万元,上诉人要被上诉人将25万元汇到雷亚军账户作为出资款。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美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郝美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杨家友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家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郝美君与杨家友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2008年2月,杨家友在银行贷款300000元用于其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郝美君以其位于应山办事处北关社区的门面房屋作抵押提供担保;2014年1月,杨家友贷款3000000元用于其经营金色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郝美君以其位于应山办事处北关社区的门面房屋作抵押提供担保。后上述二笔借款及担保均因履行完毕而解除。2013年8月,郝美君与杨家友搬进广水市广水办事处西河社区八一路金色家园1栋2单元9楼1号房屋居住,2015年10月30日,杨家友以金色家园联建户委托人的名义(授权)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在郝美君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登记均系杨家友以郝美君名义代办代签名。2016年6月,郝美君发现杨 家友隐瞒已在2013年同她人生育有孩子的情况,双方分手,杨家友将自身物品从金色家园1栋2单元9楼1号房屋搬出。2016年底,杨家友与第三人雷亚军、熊迎春等人合伙承接一市政修路工程,其中杨家友应入股资金为250000元。由于杨家友缺少资金,遂联系郝美君要求帮忙借款,经协商,郝美君于2017年1月10日按杨家友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杨家友合伙人雷亚军的账户汇款250000元。后郝美君多次通过短信、微信、电话等形式向杨家友催要未果。在一审理过程中,原告郝美君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二点: 一是案涉广水市房屋在2015年10月30日过户至原告郝美君名下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之关系;二是原告郝美君于2017年1月10日向杨家友合伙人雷亚军的账户汇款250000元的行为是否出于借款之目的。 一、关于案涉广水市房屋在2015年10月30日过户至原告郝美君名下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之关系,原告郝美君与被告杨家友自2008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长期同居生活期间,彼此间从经济上相互帮助而涉及多种形式的交易往来属客观事实,涉及本案诉争的金色家园1栋2单元9楼1号房屋,原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过户至原告郝美君名下当日未留存任何具有充分法律意义上存在的构成本案抗辩双方主张的诸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婚约财产、或投资利润分红等相关法律关系的要件形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以因为婚约财产补偿、投资利润分红 而形成的赠与合同及被告以买卖合同而抗辩金色家园1栋2单元9楼1号房屋于2015年10月30日过户行为的以上法律关系均不予认可,且基于上述赠与合同、买卖合同在本案中未确认当事人各方亦未认可的情形下,赠与合同、买卖合同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当事权益人可就金色家园1栋2单元9楼1号房屋的权益另行主张。 二、本案诉争的原告郝美君于2017年1月10日向杨家友合伙人雷亚军的账户汇款25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案涉250000元的汇款发生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原被告之间虽已无类似于在婚约期内经济上相互帮助的必要及可能,而在另一层面即在普通朋友关系中进行借款仍具有合理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家友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案涉250000元属于支付房屋买卖合同的欠款的抗辩理由,故本案原被告之间2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郝美君无需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另行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如反证证据不足证明针对被告抗辩250000元涉及的房屋不是买卖合同而是赠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雷亚军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非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亦未有利害关系,且原告郝美君在诉讼请求中对雷亚军未提出诉讼主张,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郝美君对雷亚军 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家友向原告郝美君偿还借款2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郝美君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杨家友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25万元的转款的性质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来看,郝美君主张案涉款项是借款提交了其向雷亚军转款25万的转款凭证,以及郝美君向杨家友主张还款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上诉人杨家友抗辩称本案借款系郝美君向其支付的购房款,但杨家友未就涉案款项是郝美君支付购房款提供任何证据,杨家友的抗辩也与其和郝美君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的意思表示相矛盾,故杨家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杨家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杨家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熊 飞 审判员 姚仁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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