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胡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郑毓秋、潘雨婷,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盛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裘红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文军诉被告盛建国、裘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圆圆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文军基于与被告盛建国、裘红萍之间的借款关系而起诉。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441.07元(自2021年3月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的标准暂算至2021年4月9日,实际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建国、裘红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3月4日,盛建国、裘红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问出借人胡文军借到人民币20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等”。
2021年3月4日上午,胡文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050000元交付给裘红萍。同日,裘红萍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
2021年3月4日下午,裘红萍归还胡文军人民币20000元,2021年3月4日下午,裘红萍归还胡文军人民币1722000元,2021年4月8日,裘红萍归还胡文军人民币100000元,2021年4月11日,裘红萍归还胡文军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胡文军陈述,其通过朋友介绍将款项出借给盛建国、裘红萍,当时说好就周转一天,就是帮忙将房子的剩余房贷还清好将房子卖掉,待房子一卖掉就把钱还给其,说好给好处费2万元,结果卖了房子后中介公司老板因为和盛建国、裘红萍有借贷关系扣了一部分款项,导致后面只还了其人民币1742000元,后面裘红萍还了3000元但不记得具体时间了,就按4月11日计算好了,裘红萍还的钱都当做是归还本金,之后盛建国、裘红萍未再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文军与被告盛建国、裘红萍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金确定问题,原告胡文军在交付借款的当天下午收到被告裘红萍转来的人民币174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故应以被告实际收取的人民币308000元确定为借款本金。
对于利息一项,双方已约定利息标准,原告胡文军主张自2021年3月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的标准暂算至2021年4月9日,本院认为,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2021年3月5日开始收取,金额为人民币4623.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建国、裘红萍归还原告胡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盛建国、裘红萍支付原告胡文军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4623.99元(暂算至2021年4月9日,此后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胡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调整为人民币25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4.50元,由原告胡文军承担人民币32元,由被告盛建国、裘红萍承担人民币1242.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