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池州市贵池区天天旺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湖苑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00MA2NHT1T7K。

经营者:唐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辉,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原告):池州市东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翠百路综合楼临翠柏路7-10轴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489237029(1-1)。

法定代表人:吴骥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厚龙,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沈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池州市贵池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池州市贵池区天天旺超市(以下简称“天天旺超市”)诉被告池州市东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原告池州市东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兴公司”)诉被告池州市贵池区天天旺超市(以下简称“天天旺超市”)、第三人沈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天旺超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辉,被告(原告)东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厚龙,第三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天天旺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陈列费用19944元(已扣除被告12件五年口子窖货款7776元)、销售返利7500元、奖券奖励158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酒款354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口子窖挂量陈列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架用于陈列酒水,陈列时间为12个月,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陈列费用为六年口子窖6瓶/月,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兑付,合同期内完成回款15万元,享受5%返利政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陈列被告酒水(其中六年口子窖陈列标价158元/瓶),并提前完成回款任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陈列费用11376元,并支付原告销售返利75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202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口子窖酒超市地堆、货架陈列协议》三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架、地堆用于陈列、地堆酒水,陈列、地堆时间均为3个月,自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1月12日,并分别对陈列、地堆数量、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陈列、地推被告酒水(其中五年口子窖陈列、地推标价为118元/瓶,六年口子窖陈列、地推标价158元/瓶),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陈列、地推费用8568元,但被告未付。另原告于2020年4月初从被告处购买30瓶五年口子窖提货券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给付原告。此外,被告尚欠原告五张券约定的六年口子窖价值1580元(2瓶/张,共10瓶)至今未给。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原告)东和兴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不欠原告陈列费用,双方事实上关于陈列费用在三份陈列协议已经体现出均以酒水抵扣,关于销售返利未成就,本案事实是原告欠付被告共计61056元货款未支付给被告,根据民法典合同篇规定,原告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是后履行义务,被告给予的奖励政策实际上给诚实的门店。

被告(原告)东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天旺超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056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酒类批发企业,被告从事商品百货零售业务,第三人沈洁系原告业务销售人员。202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2020五年六年口子窖超市地堆、货架陈列协议》一份和《2020六年口子窖超市地堆、货架陈列协议》两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口子窖酒进行“地堆”活动。期间被告共陈列地堆3个,分别系五年六年口子窖白酒混合地堆1个和六年口子窖白酒地堆2个,为此,被告共在原告处赊购六年口子窖60件,计360瓶,单价148元/瓶,五年口子窖12件,计72瓶,单价108元/瓶,前述金额合计人民币61056元。因原告账单格式书写记录不当,被告借故一再抵赖,试图侵占原告财产。因该业务系由第三人沈洁经手办理,原告曾多次委派其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被告)天天旺超市答辩称:1、东和兴公司诉天天旺超市支付其货款61056元及利息事实依据不足。东和兴公司主张的60件六年口子窖货款53280元,天天旺超市早已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该款的情况。天天旺超市在与东和兴公司签订案涉《地推、货架陈列协议》前,也曾签有《地推、货架陈列协议》,双方并不是第一次合作。每次都是天天旺超市先从东和兴公司购买提货卡再凭提货卡提货,或者因临时需要东和兴公司将酒送至天天旺超市,天天旺超市收货后当场现金结清货款。本案中,天天旺超市共从东和兴公司购买六年口子窖提货卡5张,每张可以提取六年口子窖10件,共50件,余下10件六年口子窖东和兴公司在天天旺超市购买提货卡前已经送至天天旺超市,天天旺超市随即现金结清货款,这也是商品销售单上备注栏标注“六年60件做卡50件”的原因;2、天天旺超市之所以还欠东和兴公司12件五年口子窖货款7776元,是因为东和兴公司未按《地推、货架陈列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三份《地推、货架陈列协议》约定,东和兴公司应按月给付天天旺超市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作为地推、货架陈列费用,此外,东和兴公司尚欠天天旺超市销售奖励等费用一直未付,两比之后,东和兴公司应向天天旺超市支付相关费用,并不存在天天旺超市拖欠东和兴公司货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东和兴公司对天天旺超市的诉求。

第三人陈述,天天旺超市没有支付货款。9月12日下货时,天天旺超市还欠东和兴商贸2万多元,在天天旺超市将原来欠的2万多元货款支付后,东和兴才给下货的。当天,天天旺超市下的是6万多元的货,说9月低付1万元,10月份付3万元,但是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和兴公司系预包装、散装食品批发零售企业,天天旺超市系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沈洁系东和兴公司业务员。

2020年元月20日,东和兴公司与天天旺超市签订一份《口子窖酒挂量陈列协议》,约定由天天旺超市为东和兴公司提供货架陈列酒水;约定所陈列酒水的开票价为41°二十年428元/瓶,初夏258元/瓶,六年148元/瓶,五年108元/瓶;陈列时间为12个月,自2020年元月20日至2021年元月20日;陈列方式为实物陈列,以天天旺超市两组货架陈列,附照片为准,不得以空盒陈列;东和兴公司按合同所附照片每月检查天天天旺超市两组货架60个陈列面;天天旺超市需在合同期内完成2020年度销售回款任务10万元,同年9月份双方将该10万元回款任务一致提高至15万元;东和兴公司于天天旺超市完成合同条款后按6瓶六年口子窖/月的标准向其兑付陈列费用,并于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兑付,如若天天旺超市在合同期内回款未达合同约定回款的80%,则东和兴公司不予兑付陈列费用;约定天天旺超市按东和兴公司销售政策进货,合同期内天天旺超市回款达10万元后赠送国内旅游名额1名,如未完成10万回款,则不享受,后双方于2020年11月11日,变更该约定为合同期内完成回款15万元,享受5%返利政策,不再享受旅游名额。2020年11月12日,沈洁在该份协议上注明“已完成15万销量”。

同年9月12日,东和兴公司与天天旺超市签订一份《2020年五年六年口子窖酒超市地推、货架陈列协议》、两份《六年口子窖酒超市地推、货架陈列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地推、陈列时间为3个月自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约定天天旺超市需从东和兴公司处进货五年、六年口子窖各12件,进货六年口子窖24件、24件,均需实物堆放五年六年各20件于店堂前方显眼位置;三份协议约定陈列费用分别为五年、六年口子窖各1件/月(1件6瓶),六年口子窖2件/月(1件6瓶),六年口子窖2件/月(1件6瓶)。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天天旺超市于当天从东和兴公司购买五年口子窖12件共72瓶,六年口子窖60件360瓶,东和兴商贸向天天旺超市开具了编号为2020-09-12-0594的《东和兴商贸流通领域商品销售单》,该销售单载明五年口子窖单价108元、金额7776元,另备注载明“六年地堆2个混合堆1个,六年60件做卡50件计61056”。东和兴公司于当天上午将五年口子窖12件72瓶、六年口子窖10件60瓶由送货员送至天天旺超市内。余下50件300瓶六年口子窖由东和兴公司制作成提货券由第三人沈洁于当天上午交付经营者唐胜,同时沈洁将该销售单送到天天旺超市,由经营者唐胜在销售单欠款单位(人)签章处签名确认“本次货款未付”,该50件300瓶六年口子窖酒天天旺超市已提货完毕。

另查明,天天旺超市在东和兴公司购买编号205009号五年口子窖提货券一张(5件30瓶)。东和兴公司赠予天天旺超市促销奖券10张,天天旺超市已提货5张,余下5张奖券在第三人沈洁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和兴公司与天天旺超市签订4份协议,第一份挂量陈列协议为总体协议,后三份地堆、陈列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和具体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天天旺超市是否已支付60件360瓶口子窖酒款?2、天天旺超市要求东和兴公司兑付陈列费用及支付销售返利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陈列费用兑付方式及数额为多少。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2020-09-12-0594号销售单,天天旺超市认可12件72瓶五年口子窖款7776元未支付,抗辩60件360瓶口子窖酒款53280元(148元/瓶*360)已通过现金方支付给第三人沈洁,而沈洁予以否认。沈洁陈述其是2019年底入职东和兴公司与天天旺超市接洽酒的业务,期间未曾与经营者唐胜以现金方式结算过货款,平时结算都是带公司的POS机到天天旺超市里,由经营者唐胜刷信用卡支付,只有一次唐胜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货款转账至其微信账户中;以往送提货券给唐胜,双方都没有手续,券在销售单上有记载,经营者唐胜在销售单签字确认未付款情况,往后买卖双方凭销售单结算。结合双方陈述,对照2020-09-12-0594号销售单,该销售单备注栏注明“六年60件做卡50件计61056”,该61056恰好由双方签订《口子窖酒挂量陈列协议》约定的五年口子窖单价108元/瓶、六年口子窖单价148元/瓶与对应的提货数量75瓶、360瓶计算所得。唐胜对收到的提货券的数量及提货券所载货物的价值53280元不持异议,且承认券载货物已提货完毕,但辩解该53280元已用现金方式于9月12日下午支付给第三人沈洁,现金来源于其附带经营电费代收业务收取的电费及超市货物销售所得。然在2020年9月12日上午,第三人沈洁要求唐胜支付下欠货款22732元,于是将制作好的提货券和销售单送至天天旺超市,同时要求结付前期欠款。唐胜亦陈述2020年9月12日上午刷卡支付货款22732元,大致一笔金额18000元、一笔金额3772元、一笔1000元。该支付方式与沈洁所述往常双方结账是由其带东和兴公司POS机到天天旺超市、由经营者唐胜刷卡支付相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国务院《现金管理条例》中提出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东和兴公司与天天旺超市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大额支付要通过银行转账,一方面减少市场现金流通量,另一方面让每笔支付均有迹可循,亦是对已负责。沈洁于2020年9月12日上午一并送提货券给唐胜、要求唐胜在销售单签字并结算前欠货款符合常理,如若经营者唐胜所述,沈洁给了提货券,马上付清提货券的货款,所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然其陈述沈洁于2020年9月12日下午送提货券并付现金,则明显不足以采信。故对天天旺超市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东和兴公司要求其支付61056元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天天旺超市未按约定付款,东和兴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率标准,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确定。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口子窖挂量陈列协议》约定由天天旺超市完成2020年度150000元销售回款的任务后,东和兴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兑现陈列费用。天天旺超市陈述达150000元回款任务尚欠7776元,基于前述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论述,显然天天旺超市未完成该协议约定的销售回款任务,故其请求支付陈列费用条件尚未成就,且《口子窖挂量陈列协议》以及三份《地堆、货架陈列协议》均约定陈列费用以实物形式兑付。关于应兑付的数量,《口子窖挂量陈列协议》应兑付的实物数量为六年口子窖54瓶(6瓶/月*9),三份《地堆、货架陈列协议》应兑付的实物数量为六年口子窖90瓶(12瓶/月*3*2+6瓶/月*3)、五年口子窖18瓶(6瓶/月*3),以上五年口子窖计18瓶、六年口子窖144瓶。天天旺超市负有先付货款义务,即便约定天天旺超市在合同期内回款未达到合同约定回款的80%,东和兴公司有权不予兑付陈列费用,但该约定明显对天天旺超市不利,虽天天旺超市未举证证明回款额达合同约定回款额的80%,但其已实际履行相应陈列义务,故本院酌定陈列费用按上述实物数量的50%兑付,即天天旺超市向东和兴公司支付61056元货款义务后,由东和兴商贸向其兑付五年口子窖9瓶、六年口子窖72瓶。关于销售返利,天天旺超市未举证证明已向东和兴公司完成约定150000元的回款任务,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2050009号提货券,该券载明五年口子窑伍件(1*6)30瓶,天天旺超市已支付货款,虽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争议,天天旺超市主张东和兴公司违约要求向其退还购酒款3540元,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天天旺超市持此券提货时,东和兴公司负有向其供应该券所载货物的义务。关于5张促销奖券,因天天旺超市未支付该5张促销券的对价,故其要求东和兴公司支付奖券奖励158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池州市贵池区天天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池州市东和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056元及利息(利息以61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池州市东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且于池州市贵池区天天旺超市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后十日内,向池州市贵池区天天旺超市兑付五年口子窖计9瓶、六年口子窖72瓶;

三、驳回池州市贵池区天天旺超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皖1702民初4783号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池州市东和兴商贸有限承担;(2021)皖1702民初5102号案件受理费1326,减半收取663元,由池州市贵池区天天旺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各预交上诉费614元、1326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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