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凉市三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金鼎世纪广场写字楼1312室。 法定代表人:江生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凉正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公路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凉市旅捷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公路街16号(正宇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炳喜,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平凉市三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太公司)与被告平凉正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平凉市旅捷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生文、被告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417720元,其中本金4185400元,自2015年9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共计3232320元。2019年1月2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德龙(又名王大龙)以正茂公司筹建开发宾馆为由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约定月利率30‰,借款由旅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给付被告王德龙(王大龙)名下。在借款期内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7年5月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 2014年8月2日,被告王德龙(又名王大龙)因正茂公司需要建设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由旅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银行分15笔将420万元(提前扣除利息共计314600元)直接转账支付给了被告王德龙(又名王大龙)名下。借款期内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6年8月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正茂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旅捷公司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属实,但已过担保期限,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旅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正茂公司向三太公司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月利率30‰,旅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正茂公司向三太公司借款420万元,旅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4月11日,正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龙、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喜、三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生文分别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催收借款通知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账号2708065901021927784的交易明细4页,拟证明三太公司会计杨慧敏通过该账户向王大龙或者王德龙转款七笔2351000元,该证据中仅显示对方账户,无法证实收款人的户名,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甘肃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客户回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账号882100724817200010的交易流水1页,拟证明三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生文通过该账户向王大龙或者王德龙转款326400元,该证据中仅能证明江生文名下账户发生交易,不能证实款项的去向,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一份,未显示持卡人户名,也未显示对方账户及户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8份均为复印件,且没有交付款项人的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行网银转账记录及工行个人汇款凭条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部分借款提前扣除利息),但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无法证实其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正茂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凉市三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58元,由原告平凉市三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智宁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 人民陪审员 官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马 亮 书 记 员 刘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