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北京华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系黄某1之子),住太原市。
被告:河南腾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1诉被告河南腾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晋01民终137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晋0110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黄某2,被告河南腾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636429元,其中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8月15日为535105元,2018年8月16日至12月31日为1013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钢管136132米、扣件77413套或者退还相应价款1686961.0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腾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腾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以原告仓库办理的经被告签字的发料单为验收凭证;被告退租物品以原告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作为租用物品和结算租金的凭证;租赁期限为两年,每年租赁期限为280天计算租金,被告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当年所产生的租赁费;发生争议应当向原告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了租赁物。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除去退还的租赁物,还租赁钢管196520米、扣件140640套;除去已付租金,累计拖欠租金535105元。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今,被告累计退还租赁钢管60388米、扣件63227套,还有钢管136132米、扣件77413套合计价值1686961.01元未归还,2018年8月16日至****年**月**日出生的租金101324元未支付。截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共拖欠租金636429元,钢管136132米、扣件77413套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腾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550000元;2、原、被告双方货物没有清点完毕,故双方账目无法对清,为此被告在第一次开庭的时间已经提出对结算单以及所签订合同的公章进行鉴定,以便查明本案的事实,在2020年11月被告又重新向法庭递交了申请;3、原告所主张的送货单中有15张没有送货司机的信息,对这些单据被告不认可。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黄某1(甲方)与被告河南腾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乙方)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黄某1租给被告钢管及扣件,日租金不含税为:钢管0.005元/米/天、扣件0.0025元/套/天。乙方同意按照上述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交纳当年账目。租赁期限为两年,每年最低租赁期为280天计算租金;甲方出租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甲方仓库办理的经乙方签字的发料单为验收合同凭证,退租物品以甲方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作为租用物品和结算租金的凭证;发货单、退货单是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向甲方租各种材料应提供收货人有效身份证。乙方授权收料人姓名:郭国芳,身份证号:×××。该合同有原告黄某1、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签名,经被告股东郭凌峰签字后加盖印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1陆续向被告河南腾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钢管及扣件。原告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向被告供货64车,共计钢管405016.6米,扣件182640套。2018年8月15日,原告黄某1与被告河南腾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授权收料人郭国芳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所欠租赁物品以及原告的租金并签订《黄某1规格明细表》及《黄某1租金结算清单》。《黄某1规格明细表》中确定被告河南腾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扣件,合计出租数量182640个,回收数量42000个,在租数量140640个;钢管合计出租件数135707件,出租数量405016.6米,回收件数89768件,回收数量208496.6米,在租数量46029件,折合数量196520米。《黄某1租金结算清单》中确定,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8月15日,钢管出库405016.6米,入库208496.6米,租金为1029162.39元,累计在租量196520米;扣件出库182640个,入库42000个,租金为189813.76元,累计在租量140640个,并确定应收租金合计1218976.15元,本次应收租金为535105元(应收租金1218976.15元-报停租金283871.15元-已付款10万元-已付款30万元=未付款535105元)。2018年8月15日以后,原告未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8年9月4日至9月12日分五次共退还原告钢管60388米,扣件63187套。2018年8月16日至12月31日被告未返还租赁物产生租金为101324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总共已经退还的钢管总数量268884.6米,扣件105227套。被告河南腾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向原告黄某1支付租赁费100000元,于2017年11月11日通过柳金花两次支付黄某1共计1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黄某1交付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8年9月13日通过郭凌云支付原告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并返还其应退还的钢管及扣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1提交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黄某1规格明细表》、《黄某1租金结算清单》、送货单、被告河南腾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黄某1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柳金花转账记录、郭凌云当庭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黄某1与被告河南腾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该合同经郭凌峰签字后,加盖印章确认,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认为合同加盖印章真伪不明需要进行鉴定,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并未否认其职务行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故对被告申请鉴定印章真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及扣件,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具体数量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的具体数量。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关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具体数量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的具体数量问题,原告向被告送货64次,被告认可49次,被告对于没有送货司机信息的15次单据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授权收货的人为郭国芳,郭国芳是被告公司业务经理,经其确认的送货单应当作为结算凭证,且被告否认由其签字的送货单均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7日经被告股东郭凌峰签字确认的2017年租赁费计算书,亦可证明原告送货事实,2018年8月15日经郭国芳再次签字确认《黄某1规格明细表》及《黄某1租金结算清单》,再结合被告无异议的49车钢管数量为267899.1米,但被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退还原告钢管268884.6米,被告退还钢管数量已超出其无异议送货单的钢管总数,故对于被告否认收到原告15车租赁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共提供钢管405016.6米,扣件182640套,核减被告已归还钢管268884.6米,扣件105227套,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钢管136132米、扣件77413套,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租金数额问题,双方分歧为柳金花及郭凌云支付款项是否作为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认为柳金花汇款与其向被告出具的100000元收据为同一笔款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故柳金花向原告转账应当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郭凌云当庭作证,证明其转账为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486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腾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1租赁费486429元。
二、被告河南腾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黄某1钢管136132米、扣件77413套。
三、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1200元,被告河南腾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