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承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龙声林,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肖见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肖镇,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俞昌菊,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杨长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潘启嫦,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张锡娟,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禇承松,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吴家香,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潘启程,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杨树兰,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杨仲贤,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以上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王承永。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世昌,通道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天岺,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承永、龙声林、肖见梅、肖镇、俞昌菊、杨长德、潘启嫦、张锡娟、褚承松、吴家香、潘启程、杨树兰、杨仲贤与被告杨天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永、龙声林、肖见梅、肖镇、俞昌菊、杨长德、潘启嫦、张锡娟、褚承松、吴家香、潘启程、杨树兰、杨仲贤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王承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世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等13人劳动报酬38719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日利息为本金万分之五即19.36元,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付款义务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等13人在2020年3月至8月期间,先后随被告杨天岺在通道县所承包部分劳务的建筑施工项目上工作(双江镇阳光新城旁幼儿园、县溪镇晒口村部楼、播阳镇黄寨村沙场、播阳镇闷团村桥梁)。被告应将工资支付给原告等13人,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38719元。经通道县法律援助中心调解被告仍拒不支付所欠工资。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等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户籍信息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手机通话录音1组,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动报酬,被告承认拖欠劳动报酬,但又拒不支付。 4、记工单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天岺未提交民事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第1、2、3、4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拟证明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8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杨天岺请原告王承永、龙声林、肖见梅、肖镇、俞昌菊、杨长德、潘启嫦、张锡娟、褚承松、吴家香、潘启程、杨树兰、杨仲贤等人,先后到被告在通道县所承包的双江镇阳光新城旁幼儿园、县溪镇晒口村部楼、播阳镇黄寨村沙场、播阳镇闷团村桥梁的建筑施工项目上工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等13人工资合计38719元,其中王承永14600元、龙声林2970元、肖见梅480元、肖镇2475元、俞昌菊3960元、杨长德2640元、潘启嫦480元、张锡娟1680元、褚承松2200元、吴家香1200元、潘启程1050元、杨树兰744元、杨仲贤4240元。经原告催讨后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证实,被告杨天岺雇请原告务工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并欠原告工资共计38719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视为被告杨天岺放弃抗辩。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天岺支付工资387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天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承永14600元、龙声林2970元、肖见梅480元、肖镇2475元、俞昌菊3960元、杨长德2640元、潘启嫦480元、张锡娟1680元、褚承松2200元、吴家香1200元、潘启程1050元、杨树兰744元、杨仲贤4240元,共计38719元。 二、驳回原告王承永、龙声林、肖见梅、肖镇、俞昌菊、杨长德、潘启嫦、张锡娟、褚承松、吴家香、潘启程、杨树兰、杨仲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杨天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天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