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代永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松烟镇文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代永禄罚金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000元、追缴价值人民币340,000元的紫薇树一案中,异议人代永禄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代永禄称,江口县人民法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执行异议人合法的任何款项和财产。理由:2017年异议人因盗窃罪在(2016)黔0621刑初76号案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该判决书第42页第四项“被告人代永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第七项“随案移送华为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卷尺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金戒指一枚,行驶证三本,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并暂存于江口县局,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华泰宝利格越野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五菱面包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其中华泰宝利格越野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金戒指一枚,是属于异议人的,已经被没收;第八项“六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盗三棵紫薇树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江口法院判决后,由于异议人及其他人员均上诉,最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刑终173号判决,只将异议人及其他被告人的刑期和罚金进行了改判,异议人的刑期被改判为四年、罚金一万元,其余判决内容未改判。根据一二审判决,异议人在服刑期已经缴纳判决书明确的罚金一万元。对于法院在判决中明确的“六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盗三棵紫薇树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异议人认为在法院一二审判决中没有明确和认定异议人有违法收入的内容和金额,异议人实际也未得到任何违法收入,因此,法院不存在向异议人收缴违法所得的执行内容;对被盗的紫薇树,根据一审判决第41页第一行“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内容可以看出,被盗的紫薇树已被机关追回了,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再向异议人或其他人追缴的情形。虽然,在判决中对于异议人参与盗窃的两棵紫薇树,估价部门分别评估的价格为28万元和11万元,但是,该价格评估的目的是作为给异议人及其他被告人量刑的依据,并不属于异议人及其他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性质,更不是违法所得收入性质,而且已经被追回。因此,该金额不是法院而需要执行的内容。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江口县人民法院在(2021)黔0621执611号执行案件中冻结、扣划异议人的合法收入是不恰当的,希望及时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黔0621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天财、张道方、彭高林、代永禄因于2015年11月7日盗窃瓮安县江界河镇铜锣村龙家寨组邓国强家菜园内的紫薇树一棵,各分得7,000余元,该棵紫薇树价值280,000元(第19页第15行至第20页第8行);因于2015年12月11日盗窃凤冈县琊川镇黔阳小学校内的紫薇树一棵,各分得7,000余元(第26页第11行至第27页第2行),该棵紫薇树价值60,000元;阐述“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第41页第1行);主文内容第四项为“被告人代永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第八项为“六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盗三棵紫薇树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侦察机关江口县局随案移送清单载明紫薇树三棵暂登记保存于张二哥园林(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经营者张安云),公诉机关江口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载明紫薇树三棵暂存于张二哥园林,至今被盗三棵紫薇树未发还被害人。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黔06刑终173号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了确认(第6页第3自然段),主文内容维持了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刑初7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八项内容,改判第四项为“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永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1年4月12日,本院立案庭按照本院刑事审判庭的移送函、移送执行表,对执行代永禄罚金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000元、追缴价值人民币3400,00元紫薇树一案予以立案,并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黔0621执611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执行裁定书,分别实际冻结了代永禄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18.2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2.65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72.64元、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存款17.69元、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两个账户存款11,669.33元+1,991.13元,共计14,071.73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另查明,代永禄于2019年5月10日将罚金10,000元缴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刑终173号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涉及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被盗财物的执行内容,均属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代永禄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关于罚金,代永禄已于****年**月**日出生效判决履行了缴纳罚金10,000元的义务,本院予以立案执行不当,应予撤销。
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生效判决认定代永禄两次各分得7,000余元共计14,000元,系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根据该判决主文“六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的内容,本院立案执行没收代永禄违法所得14,000元,并采取额度冻结存款措施,程序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代永禄认为一二审判决中没有明确和认定其有违法收入的内容和金额,其实际也未得到任何违法收入,提出本院在(2021)黔0621执611号执行案件中冻结、扣划其合法收入不恰当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追缴被盗财物,生效判决主文中“被盗三棵紫薇树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的内容,属于应当依法执行的事项。生效判决认定被盗财物为三棵紫薇树,均仍暂存于收购人处,未实际发还被害人,其中,代永禄参与盗窃了合计价值340,000元的两棵紫薇树,本院立案执行追缴价值人民币340,000元紫薇树的行为并无不当,代永禄以判决认定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为由,提出已经不存在再行追缴的情形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对代永禄罚金10,000元的执行。
二、驳回代永禄关于不予执行没收违法所得14,000元和追缴价值人民币340,000元紫薇树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文泉
审判员 严 红
审判员 张英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