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 被告:潘亚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华与被告潘亚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亚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工程欠款203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老板和工人关系。被告因高州市荔晶新城工程项目亏本而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有一年七个月,因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潘亚柳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华与被告潘亚柳均是建筑行业从业人员。被告潘亚柳承包高州市荔晶新城工程项目,并将钢筋制作工作小包给原告陈华。后被告的荔晶新城工程项目因各种原因无法运作下去,欠下原告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10月6日签写下20300元的工程款欠据给原告,承诺于2020年1月份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欠款,致使纠纷发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亚柳承接到建设工程后将钢筋制作工作分包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300元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的事实,有被告签写给原告的欠据为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抗辩意见、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反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欠款20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亚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潘亚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清尚欠的工程款20300元给原告陈华;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潘亚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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