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初中文化,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甘肃省武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树学,男,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万金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甘06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万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结合公诉机关审查案卷材料及二审新证据的情况,认为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万金以6300元价格从武威市凉州区长城镇十二墩村村委会时任书记陈某、主任胡某处购买十二墩村集体土地上的防风固沙、农田防护林杨树630棵,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佣李万永将购买的杨树砍伐236棵,以8000元价格销售给古浪县移民点四户农民用于修建养殖暖棚。经甘肃省武威市林业综合服务中心鉴定,被滥伐树木的树种为杨树,共计236棵,立木材积为26.4576立方米,蓄积为26.4576立方米。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武威市森林公安局以武森公林罚决字(2017)第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万金滥伐林木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万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罚。鉴于其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认罪悔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甘06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万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人李万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上诉理由:1.李万金砍伐的林木属于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限额管理,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不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据此李万金未违反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2.李万金砍伐的树木大部分是枯死树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李万金是基于村委会的意志实施的砍伐行为,主观恶性不深。3.李万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坦白情节,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上诉人李万金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提出李万金积极缴纳罚金,并承诺补植树木,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李万金以6300元价格从武威市凉州区长城镇十二墩村村委会购买防风固沙、农田防护林树木630棵,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并以8000元价格销售给古浪县移民点的农民。经甘肃省武威市林业综合服务中心鉴定,被伐树木的树种为杨树,共计236棵,立木蓄积为26.4576立方米。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武威市森林公安局以武森公林罚决字(2017)第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万金滥伐林木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3月5日10时10分,武威市森林公安局东沙窝派出所在巡逻中发现位于长城镇十二墩村靠近高庙路口的集体耕地边有伐树痕迹。2018年3月16日武威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李万金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
2.证人李某1证明,我是李万金的父亲,我之前帮我儿子在十二墩村高庙地的承包地上伐过白杨树,伐树时,李万金负责指挥,李万永负责伐树,我负责清理伐倒的树上面的枯条,伐倒树后就放在地里,好像有两个人用三轮车将那些树运走了。
3.证人陈某证明,我是十二墩村村支书,2017年10月15日,李某2承包的我们十二墩的集体土地就要到期了,当时那块地上长有630多棵杨树,由于那块地我们还要继续承包给其他人,要是地上的树伐不掉,承包地的人肯定出不上好价钱。我们就要求李某2把地上的树伐了,李某2说他没办法伐,后来听胡主任说有个叫李万福(李万金)的人想买树,我想李某2的那些树有60%被天牛吃死了,还不如卖给李万福,随后我们就带李万福找到了李某2和他商量卖树的事,最终商量好以6300元成交。并商定需要办理的采伐手续都由李万福(李万金)负责。之前说好钱一次性付,后来我们决定让李万福先写个欠条,但具体有没有写我就不清楚了。
4.证人胡某证明,伐树的那块地是我们十二墩村村集体所有的地,共有148亩,由我们村一组村民李某2承包种植玉米,2017年10月合同到期后,李某2不再承包,要求村委会对地上的林木进行现金补偿8000元。当时接受这块地的赵有泽要求将这些树伐掉后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我联系李万金来伐这些树,最后商量好以每棵10元算,共6300元。商量好价格之后,我就要求李万金写了张欠条,内容是于2018年3月底前将树伐完,一次性支付树款6300元。当时我对李万金说树卖给你了,怎么伐树是你的事,我们再不负责,李万金也没说什么,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事,双方都没有具体提出来。
5.证人李某2证明,2017年11、12月份的时候,我在养殖场那里看到李万福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赵有泽承包的沙间地上伐树,我没说什么就回去了。赵有泽承包的那块地在2011年的时候是由我承包的,当时承包时约定那些树我不能私自处理,承包期满后,我就将这些树退到村委会了,村委会说那些树会一次性给我补贴6300元,钱到现在还没给我。
6.证人赵某证明,2010年的时候我和李某2从十二墩承包了150亩地,合同是李某2签的,但实际是我们共同承包经营的。我们接手时地上有600棵左右的树,我们支付了8000元,每人分摊4000元。合同到期后我们不能再承包这些地了,由赵有泽接手,由于各种原因我们最终决定将树交到村委会,村委会联系买树人,给我们6300元,当时没有人提伐树手续如何办理的事。
7.证人张某证明,我是在李某2之前承包那些地的,当时承包了10年,我一共栽植了1000多棵树,承包期结束后,我把已经长成的树伐掉,大约卖了600棵左右,剩下的一部分小的树,我又继续转让给接下来的李某2和赵某了,当时他们支付给我8000元。
8.鉴定意见、采伐林木立木材积表、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证明2018年3月22日,经武威市林业综合服务中心依法鉴定,李万金滥伐林木案中被滥伐的树木的树种为杨树,共计236棵,立木蓄积为26.4576立方米。
9.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明2018年4月26日10时10分至2018年4月26日10时50分,侦查人员李某程依法组织辨认,在冯有永的见证下,李万金辨认指出采伐现场位于武威市凉州区长城镇十二墩村靠近高庙路口集体耕地边。采伐现场遗留的236个杨树伐根,系2017年11月初他同李某1、李万永等人用油锯采伐后留下的。
10.现场勘验笔录、两次现场勘验伐桩数量存在差别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一次现场勘验结论:共280个林木伐根,对伐根初步计算出立木蓄积为33.6立方米。第二次现场勘验结论:共遗留236个杨树伐根,立木蓄积为:26.46立方米。
两次现场勘验伐桩数量存在差别的情况说明:第一次对伐桩的测量和立木材积的计算都是侦查人员完成的,对于从单个树木伐桩根部分叉生长出来的树木,直径小于10cm的个别伐桩和属于历年间伐的陈旧伐根也都计算在内,得出的伐桩数量为280个,立木蓄积为33.6立方米。第二次聘请了武威市林业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的专业技术人员重新测量,专业技术人员认为伐桩小于10cm的树木无立方木材积,不应计算在内,从单个树木伐桩根部分叉生长出来的树木,不论周围有几个伐桩,都应只计算直径最大的一个伐桩,其他的伐桩不应计算在内,对历年间伐的陈旧伐根进行了剔除,得出的伐桩数量为236个,立木蓄积为26.4576立方米,公安机关认为应以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测算为标准认定。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8年4月26日,武威市森林公安局扣押李万金绿色手柄,宇森牌油锯一把,保存在上营村村委会。
12.抓获经过,证明武威市森林公安局于2018年3月16日对李万金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3月23日,经局领导审批,传唤被告人李万金于3月26日10时前到武威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被告人李万金未按时到案接受讯问,且处于无法联系到的状态。2018年4月2日,经局领导审批对被告人李万金刑事拘留后报请省森林公安局上网追逃,4月25日,被告人李万金到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长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当日依法对李万金取保候审。
13.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1月17日,李万金因家庭纠纷殴打妻子丁小娟,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12月29日,李万金因滥伐林木被武威市森林公安局责令补种35株树木,并处罚款2319元。
14.凉州区长城镇十二墩村民委员会便函,证明2018年5月17日,由胡某作为证明人,证实在修建村委会中,因搬迁不慎遗失欠条1张,其内容大约是李万福欠十二墩高庙地李某2树款6300元。
15.承包合同、附加合同,证明涉案地块的承包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万金生于****年**月**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李万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0月底,长城镇十二墩的书记陈某约我去村主任胡某家谈伐树的事,我决定先去地里看树,我们看完树之后就到李某2和赵某的房子里面去商量价格,最终商议决定6300元成交。伐树时,我负责现场指挥,雇佣李万永负责使用油锯伐树,父亲负责清理枝条,当时我伐了两天,大概伐了200棵,方数多少我也没有量,我听说那些树有纠纷就再没有伐,树款我也没有付清,只是给村委会打了欠条,等全部伐完再一次性支付。伐树后我就把树卖了,大概卖了8000多元钱,买树的那些人我都不认识,伐树之前我不知道要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我们商量价格时也没有提要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只知道林业工作站的人会挡,为什么会挡我也不知道(第一次讯问笔录里李万金说当时他给十二墩村村委会的书记陈某和主任胡某说过伐树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但陈某和胡某说让李万金放心伐树,手续的事情由他们负责,如果出了什么问题,一切由陈某和胡某负责,第三次笔录李万金说他觉得这些树是村上的,村上的人说让他伐了应该没有问题,他也不知道有采伐证这么回事)。我收到了我滥伐树木的立木材积及树种类别鉴定意见,我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补充鉴定或是重新鉴定。我现在意识到了我滥伐树木的行为就是在破坏自然环境,是违法的行为,以后我再不做这样的事了。
认定上诉人李万金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李万金向本院提交十二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凉州区林业局关于枯死树木整治工作的通知一份、凉州区长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补植林木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其购买并砍伐的树木大部分是枯死树木,并且现在愿意积极补种树木。
关于李万金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万金砍伐的林木属于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限额管理,采伐时不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砍伐行为未违反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11月29日,武威市林业综合服务中心依法出具证明,证明李万金滥伐林木案中被滥伐林木林种界定为防护林中的防风固沙、农田防护林,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的依据是2009年发布《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采伐管理的意见》,该文与本案涉案林木林种的认定无关,且该文已于2016年予以废止,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李万金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万金砍伐的林木大部分是枯死林木,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伐桩包含以前采伐的旧伐桩,且李万金是基于村委会的意志实施的砍伐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李万金向本院提交凉州区林业局关于枯死树木整治工作的通知、凉州区长城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和十二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购买并砍伐的林木部分是枯死林木,社会危害性小。经查,《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法律没有对砍伐枯死林木进行例外规定,故砍伐的林木是否为枯死林木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但根据上诉人李万金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本院查实的情况,李万金购买和砍伐的林木中部分是枯死林木,根据凉州区林业局有关枯死林木处理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公路两侧的枯死林木需及时予以清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金砍伐林木事实清楚,但相比砍伐茁壮林木给当地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予以考虑,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万金认为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伐桩包含了旧伐桩,经查,森林公安局对被伐林木进行前后两次勘验,其在对于两次现场勘验伐桩数量存在差别的情况说明中进行了详细分析,在本案采纳的鉴定意见中,已经将陈旧伐根进行剔除,本院对此不再进行重复认定。李万金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万金是基于村委会的意志实施的砍伐行为,经查,村委会将树木卖给李万金,李万金对该林木享有所有权,其对林木的处理虽有自主决定权,但仍需依法办理采伐林木手续,并不以村委会的意志为转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李万金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万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原审判决后积极缴纳罚金,并承诺补植被伐树木,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李万金向本院提交一份补植林木的承诺书,证明自己愿意积极补种被伐树木。经查,原审判决认为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认罪悔过,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万金积极缴纳罚金,并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承诺补植树木,说明其认罪悔过,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仅就一审对李万金的量刑作出调整。上诉人李万金所砍伐林木中部分是枯死林木,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作为当地村民,愿意积极承担补植树木的责任,以实际行动表达悔罪意愿,不仅可以对林木的后期维护和存活率有更好的保障,也可以在当地更好地发挥谁破坏谁修复的教育意义,进而提升当地村民的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所以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的环境刑事审判理念,对上诉人李万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李万金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个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万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执行,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