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素霞。

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炜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商城工业园区成峰路北纬六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玉红,河北基烨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连杰。

审理经过

原告王素霞诉被告永炜公司、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2016年3月26日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012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冀04民终3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霞委托代理人王福玉,被告永炜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玉红,被告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其借原告款本息6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被告先后借原告523万元,原被告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被告以其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财产作为借款担保。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还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其借原告款本息,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永炜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王素霞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永炜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王志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经办人连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永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王素霞借款给永炜公司11笔银行转账凭证。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永炜公司在其合法经营期间,连杰为永炜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出资额1500万,永炜公司拥有80多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价值600多万元的机器设备,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永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连杰是代表永炜公司的经办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550万元,原告分11次借款给永炜公司523万元。

2、永炜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一、该公司唯一股东为连杰,连杰是该公司经营实际掌控人,该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依据《公司法》规定,连杰作为独资自然人股东,应对公司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永炜公司在经连杰手借原告523万元后,于2014年9月进行了股权转让,连杰将其70%的股份转让给高山,永炜公司及连杰均未将股权转让的重大事实告知债权人,该股权转让行为是股权转让人连杰与股权受让人高山恶意串通骗债、逃债行为;三、因为在股权转让前连杰是唯一独资自然人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故代表永炜公司出庭的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代理人,不可能也根本不能对股权转让前的永炜公司经营状况、借款行为知情,对以连杰为经办人,发生于股权转让前的借款行为没有发言权。

被告辩称

被告永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一、永炜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二、永炜公司从未以土地使用权及其设备作为担保向任何人借款,包括王素霞;三、永炜公司不应承担诉争款项还款义务。

被告质证

被告永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连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是在2014年元月份借款,经手人是我,当时我是永炜公司唯一的股东,在我借款期间王志红是法定代表人。

被告连杰向法庭提交2013年4月12日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及2013年11月20日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公司业务多,存在多枚公章,该两份证据与借款协议中的公章是一致的,可以进行鉴定,但该枚公章与备案章不一致。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永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协议上永炜公司的印章不是永炜公司备案的印章,系有关人伪造。2、对11笔银行转账凭证三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将款项均转入李奇的账户,系王素霞与李奇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永炜公司无关。永炜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从未向本案原告借款,从未收到过本案诉争的款项。3、对永炜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所有需证明的事实。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原股东连杰向股权受让人高山承诺,该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未涉及任何仲裁、诉讼等纠纷,土地房产均未办理抵押,未提供担保,未被法院查封,所以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方及受让方均无义务向所谓债权人告知,也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骗债逃债行为。作为永炜公司代理人,对永炜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经营及财务状况非常了解,永炜公司在股转前后未向原告借款,从未收到过该笔借款,如果原告起诉属实,那么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款项已经用于永炜公司的经营,提供接收款项的李奇将本案诉争款项转给永炜公司的证据,在原一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及本案另一被告从未向法庭提交该笔借款的用途和去向,也就导致了因本案事实不清而发还重审。诉争款项并未用于永炜公司,如果借款真实存在,那么应属于本案原告与李奇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由李奇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连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借据是其所签,经办人是其本人,公司不存在伪造公章情况,该枚公章是存在的。钱款打到李奇账户是因为当时永炜公司存在三角债,是连杰指定打到李奇账户的,用于还永炜公司的账。在2014年9月转让股份时,和高山说过公司有债务,有涉税,高山对此知情。另,转让股权与王素霞借款之间没有关系,不存在逃债一说。

原告王素霞对被告连杰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这两份合同在二审见过,对二份协议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不存在利害关系,但对二份协议印章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因为名字是连杰签订的,对两份合同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对该两份协议与借款协议印章是不是同一枚印章,申请鉴定。

被告永炜公司对连杰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两份证据上永炜公司印章与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上永炜公司印章是否同一枚,无法辨认,同意原告的观点,对公章进行鉴定。同时也证明了本案的另一位被告连杰,承认了公司有多枚印章,并反复使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有关一个经营主体只有一枚印章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永炜公司没有赖账的行为,只是想请法庭真正查明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王素霞(甲方,贷款人)与永炜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5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利息为每次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支付方式为按乙方经办人通知的时间,甲方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乙方经办人指定的收款人李奇的邯郸银行账户即视为甲方已支付借款给乙方;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前将全部借款归还;乙方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财产作为借款担保;乙方指定的借款收款人为李奇,开户行:邯郸银行,卡号:62×××10;违约责任为除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每迟延一日,支付日违约金3000元;借款协议就纠纷解决方式、生效日期、保存及效力等进行约定。在该借款协议上,甲方王素霞签字捺印,乙方永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志红盖章,经办人连杰签字,借贷双方对该借款协议内容均予以确认。原告王素霞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打款方式,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转账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转账850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3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440000元;2014年2月7日转账560000元;2014年2月18日转账410000元;2014年2月19日转账252000元;2014年2月25日转账238000元;2014年3月24日转账500000元;2014年4月1日转账1000000元;2014年4月3日转账180000元。上述转账共计11笔,总计52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炜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永炜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查明,永炜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协议履行期间,永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志红,连杰为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2014年9月16日,永炜公司的企业类型由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由连杰变更为连杰和高山二人。2015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王志红变更为高山。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借款协议》、《煤炭购销合同》、《场地租赁协议》三份协议中永炜公司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申请鉴定;被告连杰庭审中主张三枚公章应系同一枚公章,也认可《借款协议》中永炜公司公章与公司备案章不一致,为查明案件事实同意鉴定;被告永炜公司主张上述三枚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无法辨认,同意原告观点,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在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后,原告及被告永炜公司放弃上述鉴定申请。又,庭审过程中,被告永炜公司再次提出对《借款协议》中王素霞、连杰笔迹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在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永炜公司因不能提供全部的鉴定所需资料而无法进行鉴定,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素霞、被告永炜公司之间签订有借款协议,原告王素霞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先后11次按照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向被告永炜公司提供共计5230000元借款,上述借款有借款协议;11笔转账凭证;原告及借款时永炜公司经办人、唯一自然人股东连杰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永炜公司借原告王素霞523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协议中借款月息3.5分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月息2分受法律保护,超过月息2分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利息为6500000-5230000=1270000元,以月息2分,本金5230000元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明显超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70000元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270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对该笔利息予以认可。因被告永炜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永炜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王素霞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借款行为发生期间,连杰为永炜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连杰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至于被告永炜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上永炜公司公章不是备案章,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借款行为发生时永炜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也即经办人连杰认可该笔借款,且同时承认公司存在二或三枚公章,该借款协议上公章与永炜公司备案章不一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红也在该借款协议上按章确认,后又有原告依据借款协议进行转账,而被告永炜公司未就其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市永炜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霞借款本息6500000元;

二、被告连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永炜物资有限公司、连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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