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曼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
被告:孙增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
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街道××社区××号,身份
证号码:×××2X。
审理经过
原告曾曼姬与被告孙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曼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增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曼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增红偿还原告曾曼姬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3日,被告以嫁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看在朋友的情分上告从银行贷款1000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此后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便开始搪塞,直到2019年1月6日,经多次催收后,被告才明确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前清偿借款并在借条上面进行了批注,但至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原告曾曼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旷忠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桥支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丈夫旷忠华于2017年12月13日向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桥支行贷款10万元转借给被告孙增红,被告孙增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增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3日,被告以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也无充足资金,遂与其丈夫旷忠华到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桥支行贷款100000元立即已现金的方式转借给被告孙增红。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孙增红向原告曾曼姬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曾曼姬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是实。借条人:孙增红2017.12.1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增红在借条上注明:在2019年5月30号之前一定偿还此款。孙增红2019.1.6号。”但借故拖延还款,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增红出具借条向原告曾曼姬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后以现金的方式提供借款,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后经原告曾曼姬多次催收,被告孙增红未予还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增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增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曼姬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增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