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祥,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B座1单元22层22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军,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捷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祥,被上诉人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拖欠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上诉人的本金不能收回,多次讨要系情理之中的事情。上诉人未讨要账款,任由权利沉睡,是不符合情理的。被上诉人仅仅口头主张电话录音被录音人不是其正式员工,并未进一步否认被录音人与该公司的关系。事实是该被录音人员,系被上诉人专门负责接待催要欠款人的工作人员,多年来一直是该人员在被上诉人工作场所接待,答复要款人。其行为和承诺都是职务行为,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作认真审查,即否认该录音证据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全部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执行。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法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违约期间,多次通过多种手段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仍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诉人的诉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部分应该按照新的规定,超过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国宏公司已经向上诉人返回3900元利息。

一审原告诉称 唐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30万元及利息468000元(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其余利息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按2%每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意向金30万元,用于定购了被告开发的“阳光水岸”楼盘的商品房,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交纳购房意向金30万元,期限一年至2014年12月30日期满。被告承诺退还意向金每月2%计算购房补贴款一并支付原告。时至今日,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与原告多次交涉购房或退还意向金的情况下,无理拒绝,无奈,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意向金及利息768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内部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自愿缴纳购房意向金人民币30万元;2、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满;3、无论乙方是否购房,甲方均按缴纳意向金总额30%支付购房补贴90000元;4、无论甲方是否盈利,均需保证乙方的意向金及收益,而且自签订协议起至申请退意向金之日止超过3个月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并以每月2%计算购房补贴一并支付乙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0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30万元的收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及利息,诉至法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如下:2015年1月21日付给原告3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给原告500元;2015年5月13日付给原告200元;2017年2月3日付给原告200元,以上共计3900元。开庭审理后,原告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电话通话录音证据,证明在2019年11月份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的副总廖宗凯主张过权利。经被告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廖宗凯不是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正式人员,该公司没有授权廖宗凯,廖宗凯不能代表该公司。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廖宗凯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及是否能代表被告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后,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诉讼时效期间自2017年2月3日开始起算,截止到2020年2月3日,在此期间,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就没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其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人的身份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廖宗凯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及是否能代表被告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由唐捷负担。

二审期间,唐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段视频资料,是2021年3月23日在国宏公司的会议室录的,所录的人员是国宏公司的副总经理廖总,与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同一人,姓名标注有误,当时是我跟我妻子录的,中间也进去过一位要账的,但我不认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录制的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时间节点是在2021年3月23日录的,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而且公司也没有廖总,视频中的廖总也说其是给公司打工的,不当家,所以上诉人没有找对人。被录制的人不是公司副总,没有这个权限,代表不了公司。录制地点只是国宏公司会议室,不是办公室。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诉人唐捷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唐捷提交的视频资料,被上诉人国宏公司质证称录制地点系其公司办公区域的会议室,结合视频资料中被录制一方的谈话内容,也反映了其对国宏公司内部经营状况的熟悉程度及对以车位抵顶借款整体情况的了解,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对录音证据的分析认证之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唐捷与国宏公司签署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到期后,国宏公司陆续向唐捷支付利息直至2017年2月3日。因国宏公司一直未向唐捷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唐捷曾多次到国宏公司办公地点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争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利息请求标准是否符合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诉争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到期后,国宏公司陆续向唐捷偿还借款利息直至2017年2月3日。之后国宏公司拒不偿付借款本息,违约在先,唐捷多次到国宏公司办公地点向该公司催要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及还款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自唐捷向国宏公司催要借款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起诉时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案涉借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的利息请求标准是否符合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后,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唐捷主张的利息标准应分两段计算,第一段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相应的利息;第二段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止,按照起诉时已经实施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计算利息,即按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已付的利息39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捷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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