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京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罗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京伟与被告罗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京伟、被告罗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款项156530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电缆材料款136521元,另又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元,两项合计156530元,并于2018年8月20日写下欠条一份。直到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5653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罗洪波辩称:原告起诉我所欠的款项属实,当时说过该笔材料是卖给贵州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祁兴煤矿的,祁兴煤矿付款后才给付原告该笔款项,但现在祁兴煤矿一直还未付款,所以就没有支付原告的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罗洪波从原告曹京伟处购买电缆材料,价款合计为136529元未支付,另又向原告曹京伟借款现金20000元未归还。2018年8月20日,被告罗洪波向原告曹京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京伟电缆材料款156530元。该材料款被告罗洪波至今未支付原告曹京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送(发)货清单、欠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洪波欠原告曹京伟电缆材料款15653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罗洪波应承担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曹京伟诉请被告罗洪波支付材料款1565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京伟要求被告罗洪波支付所欠材料款相应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欠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洪波辩称涉案材料系卖给祁兴煤矿,煤矿现还未付款,要煤矿付款后才给付原告款项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京伟材料款156530元。

二、驳回原告曹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1720元,由被告罗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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