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城阳城四路6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716001670358703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志,该行员工。
被告:山东阳信龙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大济路西侧工业二路以北(龙福环能股份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062996608P。
法定代表人:段建国。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农商银行)与被告山东阳信龙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信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信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创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4万元及利息841152.05元(利息截至2020年12月18日),合计5881152.05元,及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龙创公司所质押的编号为(社贷动质清字2017年第004号)质押清单项下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被告龙创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创公司向原告借款4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借款利率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该借款由龙创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山东阳信龙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社团贷款质押合同》。2017年12月19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504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12月18日仍结欠贷款本金504万元、利息841152.05元,共计5881152.05元,尚未归还。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龙创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龙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8日,原告阳信农商银行与被告龙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山东阳信龙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社团贷款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创公司向包含原告在内的三家贷款人借款4200万元,其中原告阳信农商银行贷款额度为504万元,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6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龙福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社贷动质清字2017年第004号)质押清单项下库存商品:POY原丝、DTY、FDY、瓶片、纬编毛毯、白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金额为4200万元。
2017年12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创公司10×××01账户支付借款504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5.8‰。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4万元及利息841152.05元,合计5881152.05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社团贷款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龙创公司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龙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龙创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社贷动质清字2017年第004号)质押清单项下库存商品(POY原丝、DTY、FDY、瓶片、纬编毛毯、白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原告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阳信龙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4万元、利息841152.05元,合计5881152.05元及2020年12月18日之后的再生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山东阳信龙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之日);
二、原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阳信龙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社贷动质清字2017年第004号)质押清单项下库存商品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8元,减半收取264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84元,由被告山东阳信龙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