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河南吉凯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53号2幢3-602室。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夹马营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灵军,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诉被告洛阳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杰,被告旭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入户至原告房屋内的天然气管道进行改道,使其从屋外通过;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为解决房屋质量瑕疵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30000元;3.判令被告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20年4月1日起至管道整改完毕之日止以购房款1258438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0.5之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469.87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与被告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494560,房屋代码:1653721)一份,购买位于君河湾小区13号楼1单元304室的商品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了房屋全部价款,但是被告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并未告知原告燃气管道施工设计已发生变更的情形下,擅自与被告洛阳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将燃气引入管移动至原告房屋室内,致使该处房间吊顶装修及正常使用受到影响。对此,原告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物力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却相互推卸责任,拒不解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新奥燃气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1.2019年,旭升公司与新奥燃气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展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配套施工地点为君河湾1、12、13号楼及地下车库。该合同签订后,2020年原告将698户燃气入户工程全部建设完成,经验收该燃气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J33-2005,验收结果为合格,新奥燃气公司不存在设计、施工不合格的情况。新奥燃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城镇燃气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完成了施工任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燃气施工工程交付给旭升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原告进行施工时,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属于旭升公司所有,旭升公司在答辩人施工期间及接受涉案的燃气安装工程时,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与旭升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对燃气入户的交付标准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与旭升公司之间就交付的房屋使用情况存在争议,均与新奥燃气公司无关。3.涉案燃气管道的安装安全问题涉及该小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设施履行一定的容忍义务。新奥燃气公司施工的燃气管道工程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J33-2005等国家燃气施工规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奥燃气公司安装的燃气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仅以燃气管道影响到其装修为由提起诉讼根本不能成立;4.答辩人与旭升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范围内的君河湾小区1、12、13号楼均是在第三层窗上30公分处安装引入管,并且符合燃气施工规范要求。5.原告已经以排除妨害为由向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瀍河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20)豫0304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20)豫03民终900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新奥燃气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对入户至今原告房屋内的天燃气管道进行改道,使其从屋外通过”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一、新奥燃气公司与旭升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新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并且已经交付给旭升公司,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其二、新奥公司在君河湾小区1、12、13号楼安装的燃气引入管涉及小区居民的燃气正常使用、人身财产安全等公共利益,原告以影响装修及正常使用为由要求改道根本不能成立;其三、原告已经以相同的案由和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系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诉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解决房屋质量瑕疵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30000元”,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一、原告与新奥公司不存在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旭升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是否有瑕疵均与新奥公司无关,并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旭升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旭升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被告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已经于2020年进行过起诉,瀍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04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以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豫03民终9006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就同一事实进行再次起诉,虽然增加了洛阳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且在诉讼请求在第一次起诉的基础上稍作了修改,但是本次起诉目的以及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已经作出的裁判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李明的起诉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瀍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04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以及洛阳市中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1503民终9006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旭升公司出售的房屋安装的公共燃气管道并未对李明的物权行使进行妨害,李明没有科学的依据或专业的鉴定机构,证明接入其厨房的燃气管道具有安全隐患,也没有证据证明燃气管道侵权的行为。被告旭升公司既无法定的义务,也无约定的义务对其房屋内的天然气管道进行改造,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9年3月30日,原告李明与被告旭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李明购买旭升公司开发的位于瀍河区住房一套,价款1258438元。合同附件十约定非标准层户型存在燃气、消防等公共设施入户,在符合规范要求下,按图施工。附件十一第七条:在不影响买受人所购房质量及使用功能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或设计单位同意,出卖人对原规划设计作出局部调整的,可不通知买受人。 2020年5月李明收房时,发现屋内厨房多出一条燃气入户管道。就该管道安装位置引发纠纷,李明诉至法院。 二、被告旭升公司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由新奥燃气公司就君河湾小区1、23、23号楼及地下车库的管道燃气配套设施进行建设。该工程于2020年6月4日预验收合格。 2020年11月27日,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君河湾小区13号楼的《燃气管道布置图》中的设计方案是:燃气引入管从二层窗台上30公分处引入。后期因开发商将二层连廊外侧封闭,燃气管道无法直接穿越连廊,经开发商许可同意后,我公司将原来位于二层窗上30公分架管移至三层窗上30公分,同时将引入管改为从三层引入。现在我公司到13号楼实地勘察后,发现燃气管道从连廊上部穿过后,按原方案从二层引入施工,或是从其他楼层引入施工,均可行,但从三楼引入为最佳方案,符合燃气规范要求。 三、原告李明于2020年9月14日起诉被告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要求:1.判令被告旭升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违规接入原告预购买的君河湾13栋1号楼304室内的燃气管道的入户部分予以拆除;2.判令被告按《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为止(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按购房款日万分之0.5计算,共7550元)。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豫0304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明的诉讼请求。后李明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豫03民终90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提出本案系重复起诉,因原告相较于前诉主张,被告主体及诉求均已发生变化,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房屋中燃气管道设施的设计、安装均由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企业完成,其施工符合燃气规范要求,现案涉君河湾13号楼已有其他业主入住,对入室管道改道不符合公共利益,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与李明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旭升公司间合同的履行过程存在过错,故李明要求新奥燃气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君河湾13号楼的燃气管道布置确实发生变化,该变化对李明所购房屋在装修、使用过程中确实造成一定的不便,对此本院酌定旭升公司补偿李明损失1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李明负担518元,被告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雷海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 彬 书 记 员 李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