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仝广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鹏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邱军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张东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仝广巨与被告邱军芳、张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广巨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鹏举、魏红霞,被告邱军芳、张东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仝广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399314.51元,该医疗费为2021年5月4日至6月17日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4日2时20分,张东东驾驶京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城县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家屯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仝广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仝广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东负全部责任,仝广巨无责任。另查,涉案京K×××××号车登记车主为邱军芳。就本次事故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邱军芳辩称,其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东东辩称,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准确,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没有号牌、无证驾驶,在行驶中尾部有遮挡,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且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转院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裁量,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的三性认可,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此次事故系张东东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超速行驶与顺行的仝广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所致,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张东东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申请书面复核,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对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依法予以认定;2、二被告认为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大概车速,不能代表张东东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速,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津津实[2021]痕迹鉴字第1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外委托,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3、被告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票据、明细、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自事故发生后的转院行为可能存在转院过程中的二次伤害,中西医重复治疗,产生费用应予扣除。结合病历显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情危重,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腹部闭合伤、复杂性腹腔感染、身体多处骨折及外伤等,自大城县医院急诊科3小时后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ICU住院治疗,被告对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所提异议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费用发票8张,结合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中的用药记载,自5月4日入院至5月18日该用药为医院直接给药,之后的临时医嘱单该用药均标注自备,该外购药系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所购,且在临时医嘱单中均有用药有记载,该外购药费用为原告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对人血白蛋白费用票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4日2时20分,被告张东东驾驶京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城县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家屯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仝广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仝广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东东负全部责任,原告仝广巨无责任。张东东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申请书面复核,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对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被告张东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的总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大城县医院急诊治疗,3小时后转入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腹部闭合伤、复杂性腹腔感染、左侧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多段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伴骨缺损、左胫骨中上段、中段开放粉碎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肘外侧副韧带损伤。
另查,被告张东东驾驶的京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军芳,张东东与邱军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4月6日在大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事故发生时,正值张东东驾驶京K×××××号轻型厢式货车去菜市场进货,用于与被告邱军芳经营的芳东小卖部,购车用途主要为经营小卖部。
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9314.51元,该医疗费为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6月17日的费用,其中大城县医院急诊费用3688.49元、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384368.02元、人血白蛋白外购药费用11258元。结合大城县医院急诊病历、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依据门诊及住院票据、外购药票据据实计算。被告张东东为原告垫付总费用为50546.86元,其中被告2021年5月4日6时34分支付的1272元及5月4日6时30分支付的4374.86元为转院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检查费用,票据在被告处,原告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该门诊费用。2021年5月4日被告转给毕秋成的1200元为转院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交通费用,该交通费原告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扣除上述三笔被告垫付费用,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中,尚有43700元为被告张东东所垫付。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该垫付费用在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东东负全部责任,原告仝广巨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损失合理合法,应予确认。被告张东东与被告邱军芳系夫妻,张东东系在为家庭经营的芳东小卖部进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邱军芳为京K×××××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所购买的厢式货车主要为家庭经营小卖部使用,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东东驾驶的京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的18000元,应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张东东垫付的43700元,亦应从中予以扣除。上述两项从医疗费399314.51元中扣减后,被告张东东、邱军芳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7614.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东东、邱军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仝广巨医疗费337614.51元。(此款汇入仝广巨指定账户,户名:仝鹏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城县支行,账号:6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东东、邱军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焦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