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熊顺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顺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3月11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2021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1)云05刑更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熊顺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21年7月5日,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保检五部纠减〔2021〕Z13号《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认为裁定中认定了保山监狱报请罪犯熊顺兴可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具体事实,但对少减一个月却未说明理由,存在不当,建议我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顺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6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熊顺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发(2017)2号《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罪犯熊顺兴获记6次表扬,其财产刑未履行,有一项从严情形,故应对罪犯熊顺兴减刑九个月。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1)云05刑更26号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熊顺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锐林 审判员 李海斌 审判员 王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