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世存,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宝(高世存之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特别代理。         被告:曹**龙,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世存与被告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宝、被告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世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原告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高世存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清偿借原告款本金2.9万元(不含被告已支付利息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25日,原告因建房所需,从甘肃省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山信用社贷款5万元。被告知道原告取得借款后,称其需给他人清偿债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被告2.5万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6年1月25日借款到期,2017年1月10日,原告办理了转贷手续,贷款金额5.8万元(未偿还的利息记入本金),被告占2.9万元额度。2018年5月18日就该款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原告本金2.9万元,条据出具当日,被告给原告结清之前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5.8万元贷款,至2020年4月3日止,银行利息9146.68元,被告所占额度利息为4573.34元。至原告立案之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75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2.9万元。         曹**龙承认高世存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曹**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高世存借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已减半收取),由曹**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贾克霖 书记员单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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