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米花,系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党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杨真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胜与被告党永平、杨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米花、被告党永平、杨真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495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15.4%偿付所欠原告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二被告的常年顾客,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党永平称因其家庭经营的武山县启盛商行和武山县昌盛商行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月息0.2元(年利率24%);2018年1月11日,借款100000,月息0.2元(年利率24%);2018年10月12日借款50000元,月息0.2元(年利率24%);2018年12月23日借款50000元,月息0.15元(年利率18%);2018年12月28日借款50000元,月息0.15元(年利率18%);以上借款均以现金交付后,被告党永平出具借条签字捺印载明以上事实。2019年4月13日,双方对账务进行书面结算,结算清单载明:“双方结算本息共计449500元,约定在2020年4月15日前还本付息。如不能清偿,则武山县渭北蔬菜市场北门8-1号商铺(昌盛商行)折抵给原告。”2020年3月8日,被告党永平支付10000元利息。后直至债务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归还原告借款,到起诉时止,被告仍不还清借款。该债务是二被告党永平与杨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所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躲避原告、利用夫妻离婚转移财产等方式,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党永平辩称,借款本金数额与利息约定均属实,借钱打条子都是他和张永胜打的,杨真红不知情,借的钱也没有用于生意,都用于以贷养贷,他一个人偿还和杨真红无关。 被告杨真红辩称,原告张永胜她认识,她不清楚该借款,之前她问过张永胜好几次党永平是否借他钱,他都说没有借,她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还该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二被告的常年顾客。被告党永平称因其家庭经营的武山县启盛商行和武山县昌盛商行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先后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系原告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月息0.2元(年利率24%);2018年1月11日,借款100000元,月息0.2元(年利率24%);2018年10月12日借款50000元,月息0.2元(年利率24%);2018年12月23日党永平向张金录借款50000元,月息0.15元(年利率18%);2018年12月28日党永平向张小东借款50000元,月息0.15元(年利率18%);以上借款均以现金交付。2019年4月13日,双方对账务进行书面结算,结算清单载明:“双方结算本息共计449500元,约定在2020年4月15日前还本付息。如不能清偿,则武山县渭北蔬菜市场北门8-1号商铺(昌盛商行)折抵给原告”,2020年3月8日,被告党永平支付10000元利息。后直至债务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党永平与杨真红于2020年3月9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结算清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永胜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党永平向原告张永胜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系在党永平与杨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启盛商行、昌盛商行,该借款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在庭审中党永平与杨真红也未举证对夫妻共同财产有约定,也未对该笔借款约定为党永平个人债务的证据,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2018年12月23日与2018年12月28日的张金录、张小东两笔借款,系张金录、张小东将债权转让原告,且原、被告在结算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2015年12月17日的借款系银行贷款,故该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党永平应返还本金,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故应从本息合计449500元中减去52000元的利息,即被告党永平共计欠原告张永胜39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党永平与杨真红共同偿还借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永平、杨真红主张该债务为党永平个人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9日发布)第十四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党永平、杨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偿还原告张永胜借款本金397500元,并以本金397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支付利率偿还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2元,减半收取计4021元,由被告党永平、杨真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录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年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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