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地址大厂县夏垫镇穆斯林商贸大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109326258L。
负责人俞世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住三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与被告杨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诉称,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大中房字AB200003216575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85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以浮动利率方式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以所购买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甜城一期C1区B16号楼B16-2-1603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冀(2017)三河市不动产权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冀(2017)三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136号)。2017年5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50000元,自2020年11月3日起,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大中房字AB200003216575号);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49155.3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甜城一期C1区B16号楼B16-2-1603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冀(2017)三河市不动产权第××号)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春霞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大中房字AB200003216575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85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以浮动利率方式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以所购买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甜城一期C1区B16号楼B16-2-1603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冀(2017)三河市不动产权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冀(2017)三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136号)。合同做出如下约定: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6、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附件一特别签订条款“二、贷款信息(七)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附件二中约定:“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7年5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50000元,自2020年11月3日起,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5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1749155.35元及利息49765.93元,罚息1898.02元。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庭下调解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借款借据、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证明、逾期未还查询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与被告杨春霞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在依约向被告杨春霞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支付本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春霞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49155.35元及利息49765.93元,罚息1898.02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因此原告对被告作为抵押人提供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甜城一期C1区B16号楼B16-2-1603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冀(2017)三河市不动产权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春霞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杨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借款金1749155.35元及利息49765.93元,罚息1898.02元(截止到2021年5月17日),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749155.3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罚息(以原告系统生成数据为准)。
三、若被告杨春霞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内容第二项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杨春霞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甜城一期C1区B16号楼B16-2-1603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冀(2017)三河市不动产权第××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未获得清偿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275元,由被告杨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