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遵义芳芳初级农产品批发部,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梨苑商住小区A1栋一层AD-20号。 投资人:李显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吉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唐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芳芳初级农产品批发部与被告唐勇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芳芳初级农产品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勇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遵义芳芳初级农产品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雇佣被告运送货物并委托收取货款,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多次挪用货款。2018年3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2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2018年4月30日返还货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唐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遵义芳芳初级农产品批发部雇佣被告唐勇军为其送货并代为收取货款,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在收取货款后挪用12000元。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唐勇军于2018年4月30日前返还货款12000元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返还货款。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雇佣被告为其送货并收取货款,被告唐勇军应当将所收货款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被告唐勇军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2000元。对被告唐勇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相应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遵义芳芳初级农产品批发部货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90元,由被告唐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冉崇庆 人民陪审员  龚炳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明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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