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大龙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多汇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朝阳小区五组团6号楼。
负责人:齐英,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120号。
负责人:于能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大龙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多汇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龙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张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手续费188545.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保险代理手续费用累计188545.75元。原告与被告合作终止已逾一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依法给付。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保单列表2016年11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保单统计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手续费188545.7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加盖了被告承保专用章,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保单是由原告代理办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三,即销售明细1份及2016年费用明细电脑截图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其中,2016年费用明细电脑截图中的范月辉是大地保险公司的会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未在被告的财务账中体现,故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中销售明细加盖了被告公章,故对销售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电脑截图,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因结合证人吴某与李某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证据七,即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于2016年期间任被告总经理,并与原告开展保险代理业务。2016年12月25日,证人与被告现任负责人于能江因工作交流,证人将与原告之间开展的保险代理结算工作交给于能江,同时让被告负责该项工作的业务员李某进行保单核对后打印了保单明细,并加盖了公章,以此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保险代理费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的代理费率为完成保费的30%,保费项目包含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与被告的财务记录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中的销售明细及证据八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证人于2016年在被告处任负责人期间,被告拖欠原告保险代理费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关于手续费的情况说明、被告员工李某书面证明及李某发送给吴某电子邮件截图各1份,证明李某是被告的员工,专门负责原、被告之间的保险代理业务。原告代理被告的保险业务,被告按照保险费用总额的30%支付原告代理费。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代理保险业务,所涉保费总额628485.8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代理费188545.7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邮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并且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8年,不是在吴某工作期间;关于手续费的情况说明是原告自己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无关;李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来证明其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中的销售明细及证人吴某、李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即被告总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下发的文件截图1份,证明被告总公司在文件中明确在专兼代业务中交强险的销售费用为38%、商业险的销售费为35%,原被告之间关于保险代理费用约定为30%,符合被告总公司下发的相关方案的精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邮件发送的时间为2018年5月3日,与本案所诉争的代理合同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即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未将保险代理手续费给付原告及保费项目包含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所作证言不可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证人与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但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在黑龙江省行政辖区内从事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等业务的公司,被告系经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议,原告代被告办理保险业务,并按照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总额的30%向被告收取保险代理费。经被告统计,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代被告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收取保险费合计628485.83元。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该保险费的30%,即188545.75元(628485.83元×30%)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费。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要188545.75元保险代理费未果,故诉至法院。经查明,被告对其于2016年9月下旬至2016年年末期间与原告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保单列表、销售明细、2016年费用明细电脑截图、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关于手续费情况的说明、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电脑文件截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保险代理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的保险代理事项系双方自愿,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代被告办理保险业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结合庭审中原告举证及证人吴某、李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代被告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收取保险费合计628485.8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该保险费的30%,即188545.75元(628485.83元×30%)作为原告代被告办理保险业务的代理费。因被告拖欠原告上述保险代理费,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险代理费188545.7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险代理费18854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大龙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多汇分公司保险代理费18854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