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874231053P。 营业场所:河南省濮阳县文留镇采油一厂东门路南。 负责人:刘国青,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华、吕利祥,系该行职工。 被告:赵成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韩景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赵宗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濮阳县,现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留支行(以下简称:濮阳开州农商银行文留支行)诉被告赵成光、韩景连、赵宗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开州农商银行文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华、被告赵成光、韩景连、赵宗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开州农商银行文留支行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成光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依法判令被告韩景连、赵宗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被告赵成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150800011812442662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成光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9.9‰,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韩景连、赵宗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成光、韩景连、赵宗州辩称,赵成光是赵成伟的堂弟,韩景连是赵成伟的岳母,赵宗州跟赵成伟是一个村的。赵成光在原告信用社借的钱是赵成伟用的,是赵成伟找到赵成光让赵成光在原告处借款的,韩景连、赵宗州也是赵成伟找的他们,让他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赵成伟同意还该笔借款,但是现在拿不来这么多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与被告赵成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50800011812442662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料,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贷款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20年12月18日还本金250000元。原告将借款250000元于2018年12月18日转账转入赵成光账户内。同日,被告韩景连、赵宗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另查明,2020年11月,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更名为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留支行。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提供了濮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25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成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赵成光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景连、赵宗州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成光追偿。原告要求逾期月利率14.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赵成伟,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向赵成伟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成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留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计息;自2020年12月1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85‰计息),被告韩景连、赵宗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韩景连、赵宗州履行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赵成光、韩景连、赵宗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鲁玉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晓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