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和缘物联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颖,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延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海因与被上诉人张海、任延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颖、被上诉人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常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常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涉诉费用由张海、任延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张海、任延芳不能证明的诉讼主张片面予以确认,对常海向法庭提交的能够相互认证的银行转款凭据和通话录音不予认定,是其作出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1.一审判决认定“泰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一年一签。被告亦不认可系买断性租赁,原告提交的录音、转款记录不能证明其观点”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庭审中双方均提供了2011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在该合同第六条租金部分,双方明确约定,“第一年10万元,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第二年11万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第三年12万元,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第四年15万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每年不超过15万元。”从该条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结果不难看出,本案的事实是合同四年一签,从租赁房屋的用途及装修也能证明“一年一签”有违常理,因为常海不可能花600余万元装修费,使用一年就解除合同,本地区没有一小浴池企业一年能把600余万元装修费挣回来。2.关于是否存在买断租赁问题。常海向法庭提交的通话录音、银行转款明细,完全构成证据链相互认证买断租赁事实的真实性,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亦不认可系买断性租赁,原告提交的录音、转款记录不能证明其观点”。可见一审判决对案件关键性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根本原因是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海辩称,常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从常海诉状中陈述的转款记录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关系,如果存在房屋租赁买断并且买断费为35万元,那么常海在规定期限内以所谓的多转5万元为由向张海转付款项,也不应该35万元转出之后继续支付租金。因此,双方就房屋租赁买断未达成协议,2015年之后年租金为20万元,双方之间的转款是因租赁关系发生的租赁费用。常海尚欠张海租金33万元以及2020年1月20日后房屋占用费7.5万元,常海所述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存在。
任延芳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常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海返还不当得利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1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海将承租于盘锦辽河油田泰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的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的房屋转租给常海,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每年租金分别为10万元、11万元、12万元、15万元。2015年1月20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常海于2015年5月21日向张海转款20万元,2016年11月3日转款5万元,2016年11月28日转款5万元,2017年1月20日转款10万元,2017年3月8日转款20万元,2017年12月28日分五次转款每次2万元共10万元,2018年2月13日转款10万元,2019年1月29日转款5万元、2019年3月4日转款5万,上述常海向张海转款共计90万元。张海于2019年10月30日与泰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泰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张海,租期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常海称2015年5月21日和2017年3月8日分别转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是买断房屋租赁的转让费,但其在2015年5月21日后至2017年3月8日前曾合计向张海转款20万元,2017年3月8日后又合计向张海转款30万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9年3月4日常海陆续向张海转款合计90万元,与常海诉称的35万元买断性租赁事实不符,常海向张海的陆续转款行为否定了买断性租赁事实的存在。泰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与张海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一年一签,张海亦不认可系买断性租赁,常海提交的录音证据、转款记录不能证明其观点。任延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常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520元,由常海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常海提供自泰成公司调取的记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书、银行交接单、收据各一份,以及中共中油辽河油田多种经营事业部委员会文件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海是否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如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应返还常海不当得利款项的具体数额,以及任延芳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本院在(2021)辽74民终100号张海与常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买断租赁”、2015年之后租金标准以及常海支付租金情况等作出了认定,本案不再赘述。张海与泰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1日到期后,常海继续占用案涉房屋侵犯的是泰成公司的权益,与张海无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年租金15万元,常海共计应付张海75万元。张海在与常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常海应付2020年1月21日之后房屋占用费7.5万元,未超过按年租金15万元计算所得数额,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确认自2020年1月21日至11月1日期间常海应付张海7.5万元。综上,常海总计应付张海82.5万元,实付张海90万元,多付7.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对常海多付的7.5万元,张海应予返还。常海主张其多付5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常海与张海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常海按照张海要求将租金汇入任延芳银行账户,系向张海履行交纳租金的合同义务,相应法律后果由张海承担,在多付的情况下常海应向张海主张返还。且常海向张海支付的最后两笔款项共计10万元,均直接汇入张海本人账户,而本案最终确定张海应返还的款项未超过该数额,可认定常海之前向任延芳账户支付的款项属于其应付部分。故对常海要求任延芳与张海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
二、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常海多付款项7.5万元;
三、驳回常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常海已预交,由常海负担7,625元,应予退还2,195元;由张海负担2,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河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常海已预交,由常海负担7,625元,应予退还1,675元;由张海负担1,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