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自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江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自有与被告江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自有诉称,2020年12月份,我在被告承包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家庭装修中做瓦工粘砖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共计拖欠我工资33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3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兴未答辩,但经本院电话联系其本人,被告对其拖欠工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室内装修工程进行粘贴瓷砖,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330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装修,欠付原告劳动报酬款3300.00元情况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自有劳动报酬款3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江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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