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北绕城段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征拆指挥部。

负责人:任旭晨。

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志刚,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国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黄草洼村包头市鑫金鹿物流有限公司院内。

申请执行人:常桂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黄草洼村包头市鑫金鹿物流有限公司院内。

被执行人:闫忠在(曾用名闫老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住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前营子村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院内,现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郭秀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原住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前营子村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院内,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常桂英、张国祥与郭秀英、闫忠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北绕城段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征拆指挥部对本院作出(2016)内0207执834-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北绕城段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征拆指挥部银行账户上的征拆迁款1635422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北绕城段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征拆指挥部称:在执行过程中,划扣异议申请人开户行内资金的执行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协助执行人为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及其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非异议申请人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北绕城段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征拆指挥部。

依据(2016)内0207执834-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内容,本案的被执行人为闫忠在和郭秀英,郭秀英系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持股40%的股东。

高峰公司是依法存续的独立法人企业,郭秀英只是该公司的股东,在40%的出资份额内享有该公司的股权,公司和股东是独立主体,本案只能对郭秀英在高峰公司所享有的40%的股权范围内执行,高峰公司应为本案的协助执行人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作为对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进行征收的异议申请人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北绕城段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征拆指挥部办公室更非本案的协助执行人。

(二)贵院只能对郭秀英在高峰公司所享有的40%的股权范围内执行,无权对高峰公司的所有的公司财产进行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5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法院有权对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贵院只能对郭秀英在高峰公司享有的40%的股权范围内进行执行。

截止到目前作为依法存续的高峰公司,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属于高峰公司的财产而非股东郭秀英的财产,贵院无权划扣高峰公司的征收补偿款,更无权对异议申请人年开设的财政专项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和划扣。

(三)即使贵院有权执行高峰公司的征收补偿款,但是无权划扣异议申请人的账户资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屡次那个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协助义务执行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只能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采取罚款、拘留、向纪律部门发送司法建议的处罚措施,不能协助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退一步讲,即使异议申请人属于本案的协助义务执行人,那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贵院也无权直接扣划异议申请人所有的资金。

(四)贵院从异议申请人账上划扣的1635422元,属于异议申请人的财产,而非高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高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已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高峰公司拆迁补偿款公司13570834.9元,但是于2017年5月3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内0202执字17号执行裁定书划扣13000000元,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2017)内0202执字8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划570834.9元,高峰公司的全部拆迁款13570834.9元已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从异议申请人处扣划至其账户内,异议申请人处不再有高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

贵院现在从执行异议申请人账上划扣的1635422元,属于异议申请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已不再是高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

被告辩称

综上,该执行行为严重侵害异议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张国祥、常桂英称:不同意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我认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划扣案外人的拆迁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郭秀英、闫忠在下落不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内0207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闫忠在、郭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国祥、常桂英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该案转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内0207执83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闫忠在、郭秀英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前营子村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相当于1019438元的财产。”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内0207执83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郭秀英在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内0207执834-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冻结)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费1635422元”并于2016年11月14日将该裁定书送达给案外人。201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内0207执834-3号执行裁定书,从案外人在中信银行包头东河支行开户的账上扣划拆迁补偿款1635422元。

又查明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系有三人合股投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秀英,该公司于2016年被列入征拆对象,同年12月17日由内蒙古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迁对象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拆迁补偿费共计13570834.90元,总体拆迁补偿费存入中信银行包头东河区支行。

再查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贾文军与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环东支行与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分别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内0202执字17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内0202执56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存入银行的全部拆迁补偿款13570834.90元强行扣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存入银行的拆迁补偿款为案外人代管,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案外人是无法劝阻。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从案外人代管银行账户扣划的拆迁款1635422元,并非是被执行人郭秀英、闫忠在的个人拆迁款,而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拆迁款,虽然有郭秀英的股份,但已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故本院后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扣划案外人代管拆迁补偿款1635422元的行为已侵犯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退还给案外人,故案外人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北绕城段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征拆指挥部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2016)内0207执834-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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