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铸鼎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ARKH7Q,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正才,公司总经理。

被告:方正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前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宏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枝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彭芬与被告湖北铸鼎建材有限公司、方正明、王宏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被告湖北铸鼎建材有限公司、方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行健,被告王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LPR3.85%四倍支付自2020年5月28日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326292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被告一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资50万元,原告从资金到账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参与工程项目分红,按固定收益20万元计算,到期后一次性退出。同日,被告二、三在该协议保证人处签字,同意对此协议履行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8月,被告一经营状况出现恶化,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但剩余部分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前述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实质上借贷关系。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清偿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二、三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一的前述清偿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铸鼎建材有限公司、方正明共同辩称,原告和被告一是投资合作关系,同意退还原告本金30万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告起诉要求按LPR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王宏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芬(乙方)与湖北铸鼎建材有限公司(甲方)在2020年5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参与到甲方承接的湖北中佳石油仓储有限公司油库迁建项目,乙方出资50万元,乙方从资金到账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参与工程项目分红,按固定收益20万元计算,四个月到期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70万元。方正明、王宏亮在该合作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

2020年5月28日,彭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湖北铸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2020年8月,湖北中佳石油仓储有限公司终止了与湖北铸鼎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石方场平合作协议。同月,湖北铸鼎建材有限公司退还彭芬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彭芬投资的金额以固定收益作为回报,未约定彭芬需共担风险,该约定不符合合作投资关系应具备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及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该协议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方正明等辩称案涉50万元是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及回报收益额赢认定为双方对借款本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合作协议中约定50万元投资4个月后回报20万元,远远超出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最高利息的保护限度,彭芬要求按同行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方正明、王宏亮作为担保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签订协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方正明、王宏亮对湖北铸鼎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湖北铸鼎建材有限公司、方正明辩称合作协议是虚假的意思表示,系无效合同,只应返还本金,本院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按民间借贷的规定还本付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铸鼎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彭芬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方正明、王宏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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