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济南市长清区,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长清区。2009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二部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本案于2021年2月5日中止审理,2021年3月4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检察官助理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8年11月20日、21日,在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不能购买到低价手机的情况下,谎称能够买到低价手机,骗取被害人景某人民币29750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父亲退赔被害人景某10000元。2021年3月25日,马某甲退赔景某20000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注册成立山东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该公司成立后未开展实际经营业务。2018年9月、10月,马某甲以某1公司的名义向济南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某5工程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金额10293909.52元,税额1647025.48元,价税合计11940935元,按13%税率折算税额为1338208.23元。(详见附表) 为增加公司进项,被告人马某甲让某6公司、某7公司、某8公司、某9公司、某10公司、某11公司为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金额6247124.75元,税额999540.25元,价税合计7246665元,按13%税率折算税额为812126.22元。(详见附表) 以上发票全部认证抵扣。案发后,济南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某5工程处补缴税款1647025.48元。被告人马某甲父亲代为补缴税款754202.95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585777.43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诈骗1次,骗取人民币29750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税额1647025.48元,按13%税率折算税额为1338208.23元。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马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退缴全部税款,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甲、路某甲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记账凭证,发票抵扣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马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马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退缴全部税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马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在诈骗犯罪中马某甲父亲代为退还的1万元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的意见,因马某甲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将钱财交付,诈骗行为已既遂,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马某甲并无主动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马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万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严子真 人民陪审员 江明远 人民陪审员 薛正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申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