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颜世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鹤岗市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新中国际城9#楼。
法定代表人:王贵森,职务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刘庆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颜世芹与被申请人鹤岗市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刘庆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颜世芹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鹤岗市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该公司代偿三笔债权转让款中周志义38.7万元已经在仲裁裁决中确认,不应再判决还款。法院认定以佳木斯仲裁委员会认定为依据与事实相矛盾,应当采信再审申请人颜世芹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申请人鹤岗市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因债转转让合同纠纷提起本诉,本案与(2018)黑0403民初1762号案件诉讼标的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在仲裁庭审中再审申请人颜世芹对被申请人鹤岗市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现金38万元没有异议,该38万元是由偿还刘延铮15万元、偿还姜玉华20万元以及偿还周志义3万元组成。被申请人鹤岗市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38万元分别被生效的(2016)黑0403民初798号、(2017)黑0805民初562号以及(2018)黑040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确认,故一审法院最后确认再审申请人颜世芹应支付被申请人鹤岗市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55.9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颜世芹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四)项、第(十一)项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颜世芹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