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韩陵镇韩陵大道6号(镇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0969334539。 法定代表人:涂照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炳林,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凤海,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中华路南段25号安阳万达广场8-2号楼14层1421-1423号、23层2301-2305号、2314-23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908092045。 负责人:贺新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鹏,男,****年**月**日出生,住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炳林、邢凤海、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意外保险金80万元;2、诉讼费由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自己承建工程安阳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项目住宅楼1、2、3、5、7、8号楼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80万元;附加医疗保险保额4万元。保险期间2019年4月20日起1280日。被保险人为现场管理和作业人员。2021年3月28日,该项目现场施工人员涂自军在2号楼21层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当场死亡。现场人员马上报告项目部并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验核实,确认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为了使逝者早日安息,家属得到安抚,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法定受益人达成协议,先行支付了受益人88万元。受益人自愿将上述保险金请求权依法转让给了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追索并取得保险金。
被告辩称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该公司的被保险人。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义乌商贸城二期项目工地的投保人,涂自军也非该公司的承保对象,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公司与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保险责任以及存在多大保险责任,唯一的判定依据为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该公司与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人员,才能成为该公司的承保对象。对此,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时也予以了盖章确认。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提供劳动或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社保证明等材料,证明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涂自军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否则,涂自军不能成为该公司承保对象,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公司与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时,保额为80万元。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不具有投保利益。因此该公司不应对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0时起1280日。工程名称:安阳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项目住宅楼1#、2#、3#、5#、7#、8#楼、(1#、2#、3#)商业、幼儿园、会所、附属底商及相应地下室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暖工程。工程地点:安阳市中华路与明福街交叉口。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80万元。被保险人为:在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人员。涂自军(男,****年**月**日出生。)系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2#楼现场施工的人员。2021年3月28日下午,涂自军在该项目2#楼21层工作时,意外摔下导致死亡。周玲敏系涂自军妻子,涂光、涂克双系涂自军之子。2021年3月29日,周玲敏、涂光、涂克双(甲方)与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2021年3月28日,甲方亲属涂自军在乙方工地上意外坠落,不幸死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合法、合情、自愿、公平的原则,并出于人道考虑,双方达成一致共识。对死亡事故的善后处理达成以下协议:1、对涂自军意外坠落不幸死亡事故,乙方在抢救方面已尽最大努力,对此,甲方表示认同。2、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河南省事故赔偿标准,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支付所有赔偿费用合计98万元(以上赔偿款已包括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补偿金、保险金、家庭困难补助金等各类赔偿所有费用。)。甲方自愿放弃所有权利,不得再因此事宜向乙方或其他单位、人员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要求。甲方保证不通过诉讼、仲裁或其他各类途径向乙方或其他单位、人员进行追责、投诉等。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当日支付甲方88万元。乙方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时,需要甲方配合提供资料和手续,甲方提供的资料和手续完整、齐全,符合保险公司的要求后,乙方把剩余的款项1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周玲敏、涂光、涂克双(转让人)与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让人)签订一份《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约定由周玲敏、涂光、涂克双将涂自军因意外死亡,向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的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周玲敏、涂光、涂克双款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劳动合同、考勤表、事故证明、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殡葬证、录像等、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涂自军系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2#楼现场施工的人员,其于2021年3月28日下午,在案涉项目2#楼21层工作时,意外摔下导致死亡,该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涂自军的继承人即案涉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周玲敏、涂光、涂克双,已经与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因涂自军意外死亡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且周玲敏、涂光、涂克双已经将案涉保险合同的权益转让给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福佳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 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