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钦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出庭参加诉讼、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隆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明勇与被告隆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及被告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挖掘机租用费用77000.00元及违约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按年利率6.3%(依据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并加50%计算)计算的违约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7月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兵营葡萄架电站大鲵养殖基地干活。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000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700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所欠的原告77000.00元挖掘机租用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么不接电话,偶尔接电话也不给原告一个明确的还款时间。无奈,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隆涛辩称,欠原告77000.00元租赁费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不认可,且原告2019年-2020年期间用了答辩人的材料等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还欠原告489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7月,被告隆涛租用原告明勇的挖掘机在竹溪县兵营葡萄架电站大鲵养殖基地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700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到明勇挖机费柒万柒仟元整”的欠条一张。后因原告索要无果,故原告具文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租赁挖掘机所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对所欠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结算确认的费用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7000.00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使用了其砂石和水泥管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原告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与原告另行结算,且原告没有用被告的砂石,用的水泥管也不是被告的。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是否使用被告砂石与水泥管,均与本案无法律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或与原告另行结算。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3%支付违约损失至支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的事实发生于2018年,对尚欠租赁费用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欠条,欠条虽未明确约定支付之日,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可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催要租赁费之日,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利率标准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违约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隆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明勇租赁费77000.00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损失至欠款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隆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