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余志成,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谢鹏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汪洪,男,****年**月**日出生,住江岸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因被执行人汪洪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岸政征补[202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江岸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2017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江岸区政府作出岸政征[2017]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江岸区银博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附有征收范围附图),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被执行人汪洪所有的位于江岸区黑泥湖西路西六楼2-2-1号房屋在江岸区银博地块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2017年7月20日,房屋征收部门原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现更名为武汉市江岸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结果。依法选定的武汉华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以2017年7月11日为价值时点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7年8月15日至8月21日在征收范围内公示项目分户初步评估结果。2019年11月23日,原区征收办向被执行人汪洪的同住子女汪某送达案涉房屋的《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结果报告》(武某评2017征字第014号-fh-5-16号),按住宅用途评估综合单价为14200元/平方米。2020年6月2日,武汉市江岸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以下简称区城改局)向被执行人汪洪的同住子女汪某送达案涉房屋的《房屋重置价分户评估报告》(武某评2017征字第014号-cz-5-16号)、《装饰装修价值评估结果报告》(武某评2017征字第014号-zx-5-16号)及《临时安置补偿评估结果报告》(武某评2017征字第014号-AZ-5-16号),评估装饰装修补偿单价为1130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偿单价为30元/平方米/月。经区城改局申请,华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对包含被执行人汪洪在内的未签约的3户房屋分户评估结果、装饰装修价值评估结果进行了复核,并出具《关于江岸区银博地块旧城改建项目分户评估结果进行复核的函的回复》,复核结果为评估过程合规、评估价格正常合理。2020年6月12日,区城改局向被执行人汪洪的同住成年子女汪某送达《敦请协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汪洪洽谈协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区城改局与被征收人汪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区城改局报请江岸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江岸区政府于2020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汪洪作出岸政征补[202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9日向其进行了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汪洪提供了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的选择,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执行人汪洪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2021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江岸区政府作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汪洪到房屋征收部门选择补偿方式,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手续,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经催告,被执行人汪洪亦未履行上述内容。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江岸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因被执行人汪洪系贰级精神残疾,上述法律文书均向被执行人汪洪的同住成年子女汪某直接送达。
另查明,根据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房屋总层数6层,涉案房屋位于2层,产权登记建筑面积49.67平方米,混合结构。被征收人搭建有封闭阳台2.13平方米,其他未经登记的建筑面积3.44平方米。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有关房屋调查结果已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经本院现场查看,涉案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基本搬迁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岸区政府根据旧城改建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岸政征[2017]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江岸区银博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汪洪在法定期限内对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已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申请执行人江岸区政府作出的岸政征补[202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符合上述规定,符合公平补偿原则,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征收补偿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江岸区政府向被执行人汪洪发出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汪洪仍未自动搬迁。申请执行人江岸区政府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岸政征补[202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