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凌区支行,营业场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677934964Y。

负责人:徐珂,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娜,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小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胡亚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住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胡亚莉,与被告胡亚莉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凌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杨凌区支行)与被告张小科、胡亚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杨凌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娜,被告张小科、被告胡亚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杨凌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2021年4月6日前的利息9350.77元,以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7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以上合计312050.77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8年1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叁拾万元可循环使用的贷款授信,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自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上述约定利率的1.5倍。2018年1月18日,被告张小科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申请开办“网贷通”功能,申请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尾号为7462的银行账户(同时为还款账户)。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并开通上述“网贷通”功能后,被告张小科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018年1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方式,自主支用了20万元、10万元。截至2021年4月6日,二被告已逾期多日未还款,虽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金融秩序。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本金30万元、利息9350.77元款项属实,被告都认可,被告愿意承担律师费,被告愿意承担一半诉讼费。该笔款被告借给亲戚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全部清偿,如果法院调解的话,被告愿意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小科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张小科在借款人(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胡亚莉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小科发放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存续期为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其中第六条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日,被告张小科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申请开办“网贷通”功能,申请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尾号为7462的银行账户(同时为还款账户)。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并开通上述“网贷通”功能后,被告张小科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018年1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方式,支用了20万元、10万元。截至2021年4月6日,二被告已逾期多日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2021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4月6日前的利息为9350.77元。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2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额度类消费贷款用途承诺书(2017版)、借款人配偶声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还款计划表(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截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不良贷款诉讼案件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邮储杨凌支行与被告张小科、胡亚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通过其消费“网贷通”功能向二被告发放借款共计30万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小科、胡亚莉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本息,但二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小科、胡亚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凌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21年4月6日前的利息为9530.77元;从2021年4月7日起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小科、胡亚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凌区支行律师费2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1元,减半收取计29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科、胡亚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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