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苏市天科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一二三团双创园区西侧,农工路以西,创业中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MA775XY93Y。

法定代表人:刘渡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第七师一二三团福瑞源建材店。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一二三团光明路商贸城8-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2MA77DL8EXH。

代表人:罗彬,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塔城地区一二三团。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疆汇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志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工业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MA776C0441。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旺,新疆志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乌苏市天科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科

审理经过圣混凝土公司)、第七师一二三团福瑞源建材店(以下简称福瑞建材店)与被告新疆志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福瑞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志强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福瑞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36,506.5元,违约金880,951.95元,共计3,817,45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福瑞建材店经与冷某某、被告志强管业公司经协商,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福瑞建材店为冷某某施工的、属于被告志强管业公司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五五工业园的自有建设项目供应七种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对付款方式和期限、工程交货地点、产品质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志强管业公司为冷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福瑞建材店自2017年6月1日开始供货。

2017年9月27日,原告福瑞建材店与冷某某、被告志强管业公司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福瑞建材店与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共同向冷某某供应混凝土。

2018年10月17日,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志强管业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志强管业公司向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4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金额及违约责任。经核对账目,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福瑞建材店自2016年至2018年共计供应混凝土价值3,806,506.5元,已支付货款870,000元,尚欠2,936,506.5元未付,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索要余款未果。现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志强管业公司辩称,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福瑞建材店所述属实,但被告志强管业公司是担保人,应当由冷某某偿还混凝土款。另外,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志强管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2份,2017年9月27日补充协议1份,2016年度商砼方量单(复印件)1份,2016年度结算单(复印件)3份;2017年度结算单1份,2017年度对账单4份,价格通知函(复印件)3份,对账函2份,协议2份,被告志强管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志强管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提供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7年8月28日对账单1份,2018年11月29日结算单1份。该组证据有翁某某签名,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由翁某某收货结算相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汇总表(打印件)1份。证实2017年被告志强管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59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证明1份。证实2017年董某某通过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经理周某某转交张某某25,500元。本院予以采信。4.收款收据(复印件)3张。证实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收到混凝土款22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5.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经理周某某收到混凝土款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业务员李某与冷某某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五五工业园。付款方式:每月付货款的60%,年底付总货款的80%工程完工付清所有货款。混凝土标号:C15单价240元∕m3、C20单价250元∕m3、C25单价260元∕m3、C30单价270元∕m3、C35单价290元∕m3、C40单价310元∕m3。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原材料变动或市场变化因素,原告福瑞建材店根据市场情况对价格进行相应调整。冷某某指定专人翁某某、张某某依据混凝土运输车辆驻车验收、签收并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作为验收合格及结算依据。冷某某指定翁某某、张某某为月末结算人。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8%的违约金。双方协议补充条款:所有报价均为不含发票价格,如需发票由冷某某承担全部税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开始供货。2017年6月1日,原告福瑞建材店与冷某某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志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交货地点,新疆农七师五五工业园区新疆志强管业项目部厂区,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6年8月26日的内容相同。冷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张某某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在合同首页加盖被告志强管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福瑞建材店在合同上盖章。2017年6月13日,张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2016年8月26日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尾部签名,并加盖被告志强管业公司的印章。2017年9月27日,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志强管业公司告知《价格通知函》,张某某在该通知函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志强管业公司的印章。9月27日原告福瑞建材店与被告志强管业公司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福瑞建材店与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共同向被告志强管业公司供应混凝土。自2017年9月1日起由于原材料价格上调原告福瑞建材店、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志强管业公司通知混凝土单价每立方上调30元。被告志强管业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前支付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原告福瑞建材店总货款的90%,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需支付总货款月5‰的违约金。合同履行后,2016年11月21日二原告经与翁某某对账结算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供给志强管业建设工程混凝土价值5,000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供给志强管业建设工程混凝土价值111,000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8日供给志强管业建设工程混凝土价值907,440元;2017年4月26日二原告供给志强管业建设工程混凝土价值205,180元,2017年6月6日二原告供给志强管业建设工程混凝土价值492,390元,2017年6月18日二原告供给志强管业建设工程混凝土价值74,840元,2017年7月3日二原告供给志强管业建设工程混凝土价值462,770元,2017年7月28日二原告供给志强管业建设工程混凝土价值804,530元,2017年8月二原告供给志强管业建设工程混凝土价值359,074元。2017年12月7日,冷某某、翁某某、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经理周某某经对账结算,截止2017年11月19日二原告供给志强管业建设工程混凝土合计11,921.05方,合计金额3,603,866.5元,在该结账函上张某某注明此款项要减去冷某某和董某某已付过的款,到时三方再核对金额。2018年10月17日,张某某与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志强管业公司支付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100,000元复工,复工后被告志强管业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还约定,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500,000元,2019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500,000元,2019年3月前支付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500,000元,余款于2019年6月前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承担日2.5%的利息。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志强管业公司印章。2018年11月9日,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与张某某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志强管业公司工地供应不超过250方的混凝土,被告志强管业公司在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和本期工地供应的全部混凝土款,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被告志强管业公司承担日5%的违约金。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志强管业公司印章。2018年11月29日二原告供给志强管业建设工程混凝土价值202,74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志强管业公司监事董某某分13笔支付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595,000元。2017年5月25日冷某某支付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80,000元,2018年4月9日被告志强管业公司转入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经理周某某混凝土款50,000元,2018年10月24日被告志强管业公司监事董某某支付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5,000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志强管业公司支付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0,000元。截止2018年10月26日,被告志强管业公司监事董某某、冷某某合计支付二原告混凝土款870,000元。二原告向被告志强管业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志强管业公司虽然在2016年8月26日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17年6月1日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原告福瑞建材店与被告志强管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某某协商《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且该合同的工程名称,交货地点,混凝土的签收、验收,支付货款均由被告志强管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协商处理,故可以认定被告志强管业公司为《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主体的一方。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原告福瑞建材店与被告志强管业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后,二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志强管业公司的要求提供价值3,806,606.5元(3,603,866.5元+202,740元)的混凝土。被告志强管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8年10月26日,被告志强管业公司支付二原告混凝土870,000元,剩余2,936,606.5元混凝土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志强管业公司辩解,应当由冷某某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因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原告福瑞建材店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从签订合同的内容、二原告供货的地点以及工程项目、工程名称是被告志强管业公司与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原告福瑞建材店协商,且履行过程中是被告志强管业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协商支付货款,故其辩解其是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辩解二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条款的内容,双方约定被告志强管业公司如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支付所欠货款8%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变更为按照日2.5%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后又变更为按日5%的违约金等不同违约金条款。综合考量原告天科圣混凝土公司、原告福瑞建材店与被告志强管业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本院认为,违约金调整应当考虑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可得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故本院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志强管业公司承担未履行混凝土总价8%的违约金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志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天科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师一二三团福瑞源建材店支付混凝土款2,936,606.5元、违约金234,928.52元,共计3,171,535.02元;

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天科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师一二三团福瑞源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0元,减半收取计18,67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乌苏市天科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师一二三团福瑞源建材店负担3,159元,被告新疆志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宋 海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曹 雪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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