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柯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言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柯燃因与被上诉人付言珍、赵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6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柯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692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付言珍、赵世军与上诉人母亲万长秀之间存在4万元借贷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付言珍、赵世军提交的两份借条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协议书》也难以确定属上诉人母亲万长秀签订,两份借条与《协议书》并不对应,两份借条是否特指《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条并不明确。同时,付言珍、赵世军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向上诉人母亲交付借款,赵世军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付言珍、赵世军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母亲万长秀之间存在4万元借贷事实。(二)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已完全能够充分证明存在上诉人父亲吴国萍偿还2万元借款的事实。也证明付言珍、赵世军与上诉人母亲万长秀之间不存在4万元借贷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法应由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将证明该《收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继承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所继承遗产的具体范围以及价值,直接判决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世军、付言珍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付言珍、赵世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万长秀于2012年3月12日与华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的(2012)毕征翠字第764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第九条第2项中的商铺(翠西安置小区四号地块3-4号楼三楼产权式商铺1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商铺并协助原告办理该商铺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所有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付言珍与被告吴柯燃的母亲万长秀系朋友关系,原告赵世军系原告付言珍之子,被告吴柯燃系万长秀的继承人。被告之母亲万长秀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付言珍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00元。2016年9月20日,二原告与万长秀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协议人:万长秀(甲方),协议人付言珍、赵世军(乙方)。协议事由:甲方万长秀向乙方付言珍借款伍万元,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2021)毕征翠字第764号]中所列第九条其他约定:甲方以2000元/平方在翠西安置小区四号地块2-4号楼三楼安置乙方产权式商铺15平方(万长秀)用于抵偿付言珍的借款五万元;二、乙方付言珍将甲方万长秀的借条退还甲方;三、甲方保证抵偿给乙方的15平方米的商铺无产权纠纷,如有纠纷由甲方自行处理,不影响乙方对该商铺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四、涉及该15平方米商铺的权属登记手续由乙方自费办理,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五、甲方与七星关区房征局签订所签订的(2012)毕征翠字第764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交付乙方;六、本合同一式叁分份,甲方1份、乙方2份,具有同等效力。说明:协议中乙方付言珍系赵世军的母亲。甲方万长秀,乙方付言珍、赵世军签名捺印,2016年9月20日,代书人谢某。”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付言珍将借条交给万长秀撕毁,万长秀将其与七星关房屋征收补偿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复印件交给原告,因安置房不具备交付的条件,万长秀只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复印给原告作为《协议书》的附件。万长秀因病去世,其遗产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吴柯燃继承。 另查明《协议书》系谢某在七星关区麻园路原老市东办事处谢某办公室代写,二原告及被告母亲万长秀在《协议书》上盖手印。被告母亲万长秀2011与被告父亲吴国萍离婚,被告母亲万长秀于2019年8月20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母亲万长秀之间的借贷是否存在。借款本金为多少。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多少问题。经查,被告之母亲万长秀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付言珍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00元,且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9月20日,二原告与万长秀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2021)毕征翠字第764号]中所列第九条其他约定:甲方以2000元/平方在翠西安置小区四号地块2-4号楼三楼安置乙方产权式商铺15平方(万长秀)用于抵偿付言珍的借款五万元。”虽然《协议书》提到借款5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共计40,000元,未提供剩余10,000元的借条及支付依据予以佐证,故本案的本金应为40,000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本案涉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29日,2013年10月3日,但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9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之母万长秀签订《协议书》,其次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还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因当时万长秀无法出庭,原告付言珍撤回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所有欠款之日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母亲万长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逾期利率.法院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柯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万长秀遗产范围内归还所欠原告付言珍、赵世军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4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世军、付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被告吴柯燃负担500元,原告赵世军、付言珍负担25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之母万长秀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上诉人之父吴国平是否已偿还了2万元借款。上诉人继承遗产范围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查明。依照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付言珍为证明涉案借款属实,提供了二张借款金额均为2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万长秀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拆迁补偿给万长秀的15平方米商铺用于抵偿万长秀欠付言珍、赵世军5万元债务的《协议书》、万长秀交付给付言珍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借款属实。经审查,万长秀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保存于被上诉人付言珍处的事实与以涉案商铺抵债的《协议书》及谢某的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之母万长秀欠被上诉人付言珍5万元借款事实属实。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虽只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但被上诉人解释称另外1万元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也符合情理。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应为5万元。但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被上诉人付言珍、赵世军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属于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成立。但该《借条》虽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解释称《借条》原件因签订了以商铺抵债的《协议书》后已被万长秀收回撕毁,符合常理,而且上诉人也主张其父偿还2万元借款,该主张也间接认可具有借款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之父吴国萍是否偿还2万元借款的问题。上诉人只提供了一张《收条》证明,但被上诉人付言珍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鉴定机构以该《收条》不清晰、达不到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鉴定申请。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之规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收条》上付言珍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应承担不利后果,不能认定上诉人之父吴国萍已偿还2万元借款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继承遗产的范围是否已查清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虽然双方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继承了万长秀哪些遗产,至使上诉人继承遗产事实不明,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双方对继承遗产范围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吴柯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柯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