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燕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露(系原告王燕伟之妻),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郭玉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徐秀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燕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玉保、徐秀枝(以下简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1661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被告收购原告小麦3020斤,双方协商按市场价计算小麦价格,被告未支付原告小麦款,给原告出具证明。后经催要,被告未全部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条1份,证明原告卖给二被告3020斤小麦。2、辉县市冀屯镇赵流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王燕伟与王艳伟系同一人。3、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1份,证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按0.6元/斤支付原告小麦款1812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河南正源综合资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小麦、麦种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2份。评估结论分别为:小麦为1.15元/斤;麦种为1.9元/斤。

经庭审,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评估意见中小麦、麦种的价格均无异议,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收购小麦生意。2019年6月7日,二被告收购原告小麦3020斤,并为原告出具收据证明1份。经市场价格鉴定,案涉小麦为1.15元/斤,麦种为1.9元/斤。2020年初,被告按0.6元/斤支付原告案涉小麦款18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共同经营小麦收购业务,购买原告的小麦,并出具收据类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扣除已支付款项后的下余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1.15元/斤计算案涉小麦价款,与本院调取的评估报告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收购小麦生意,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案涉债务应共同偿还。经综合计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下余小麦款1661元(总款3020斤×1.15元/斤-已付3020斤×0.6元/斤)。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小麦款1661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玉保、徐秀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燕伟小麦款1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玉保、徐秀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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