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佐爱,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堃,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铝兴北路与同心东路交叉口(山东菱工)。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陈荣,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佐爱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沃工程公司)、一审被告陈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杨佐爱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杨佐爱与临沃工程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有误;(二)假设杨佐爱与临沃工程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出租人应具备相应资质,否则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未审查临沃工程公司资质即认定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规定;(三)杨佐爱拒付剩余款项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本案标的物已被临沃工程公司占有,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杨佐爱支付剩余款项后,没有判决临沃工程公司返还标的物显失公平;(五)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杨佐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杨佐爱申请再审提供其与临沃工程公司、陈荣签订的《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及陈荣、陈文禄、肖清防、冯修银、赵兵等人证言,拟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临沃工程公司交付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合同签订地在沿河县的事实。经查,《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在一审中已由临沃工程公司提交,陈荣、陈文禄、肖清防、冯修银、赵兵等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杨佐爱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问题。经查,杨佐爱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应视为杨佐爱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现杨佐爱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这明显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杨佐爱该两项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杨佐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佐爱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