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明盛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金蝉北里21号院21-2幢3层312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胜,总经理。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14号。

法定代表人:赵阳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明盛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明盛坤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公司结清拖欠货款621720.31元;二、分别按订单付款时间逾期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每个订单承诺付款的逾期分三笔:第一笔623291.21元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按LPR计算;第二笔:423291.21*90%-20000=360962.09元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止,按LPR计算;第三笔:210962.09元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三、负担本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永鑫项目)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11日达成三笔钢材采购交易。订单总金额共计1321720.31元,原告已将将全部货物送到被告永鑫铁路项目施工地点(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数量质量检验合格。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剩余货款621720.31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655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再次来我院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明盛坤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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