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徐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林,黑龙江金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冬,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陶玉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刚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恒基公司)、陶玉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庆喜、李仲斌参加评议,后变更为审判员李仲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先平、钱大龙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1月11日开庭时,原告教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林,被告盛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玉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5日被告盛恒基公司解除了刘莹莹的代理关系。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31日开庭时,原告教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林、刘布,被告盛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东,被告陶玉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教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盛恒基公司偿还本案所欠工程款6324786元;2.第一被告盛恒基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利息4316597元;3.第二被告陶玉田对第一被告盛恒基公司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第一被告盛恒基公司前身黑龙江省志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华集团)代理人陶玉田邀请原告参加绥芬河市阳光小区建设,并于3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通过邀请招标中标。2004年5月26日签订并经绥芬河市建设局认定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4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定承建了绥芬河市阳光小区2、3、4、5、6、7、8、10号楼和变电房的建造。2005年底,工程通过质检验收,用户入住。2005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志华集团确认本案工程款为18235159.42元(含被告拨款与材料费等)。2007年1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偿860760元欠款的房屋买卖协议,但二被告未履行。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章确认欠原告工程款6324786元,自2006年起按建设银行长期贷款利息计至2016年8月为4316597元,本息合计为10641383元。原告起诉时发现志华集团于2006年8月更名为第一被告盛恒基公司。被告辩称 被告盛恒基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公司没有参与开发诉争项目,包括签约、履行、结算、支付、扣减、结算,也没给陶玉田做过任何授权,本案和我公司无关。
被告陶玉田答辩称,我欠原告的工程款,在结算清楚后我同意支付,工程是我个人干的,与盛恒基公司无关。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盛恒基公司是否是诉争工程的开发主体,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陶玉田是否应该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 原告教育建筑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
被告盛恒基公司工商档案和《公司登记变更申请书》三份、志华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陶玉田任法定代表人的丰荟公司的工商档案、身份证及工作身份5页;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份、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意见书、补充协议;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绥芬河阳光小区4、6、7、8、10号楼及变电房工程结算、变更工程结算单、绥芬河阳光小区2、3、5号楼工程结算单,房屋买卖合同、绥芬河阳光小区工程结算、绥芬河阳光小区2、3、5号楼工程财务往来账情况、利率与利息计算表;6.《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志华集团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陶玉田身份证复印件,志华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志江签章向陶玉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绥政土发(2003)42号《关于志华集团建阳光小区用地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用地许可证》;《绥芬河市基本建设(征拨)用地申请书》、绥经计发(2003)115号《关于志华集团建设绥芬河阳光小区综合楼的立项批复》、志华集团向绥芬河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并领取批准件;绥芬河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和《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进行批复并颁发3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绥芬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法人授权委托书、志华集团法定代表人和陶玉田在绥芬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专用纸的同一页上身份证复印件并附志华集团的营业执照;原告与志华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牡公消验(2006)第0026号;竣工工程备案证二份;志华集团向绥芬河市房地局提交《房地产企业开发资质证书》。
被告盛恒基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
松北区工商局出具的志华集团变更为盛恒基公司的变更申请表及备案申请表;2.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967号鉴定意见书。
被告陶玉田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票据37张,证明2005年12月18日,双方对账后,陶玉田在此项工程中共垫付了工程款711561元,其中包括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被告盛恒基公司对原告教育建筑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并以鉴定意见为佐证,证明被告盛恒基公司即志华集团未参与本案诉争工程的开发,本案与其无关。但是根据原告教育建筑公司在绥芬河市档案局调取的本案诉争工程的相关证书和文件及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陶玉田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盛恒基公司授权陶玉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盛恒基公司的抗辩理由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陶玉田举示的37张票据,其中的支付款项的票据上无原告的签字盖章亦未事后对账予以认可;其中的银行汇款凭证的收款人并非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在陶玉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陶玉田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3月21日志华集团与教育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教育建筑公司承建绥芬河市阳光小区,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伍佰贰拾叁元结算。2004年5月25日绥芬河市建设局为志华集团颁发招投标备案意见书。2004年5月志华集团向教育建筑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2004年5月26日志华集团与教育建筑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教育建筑公司承建绥芬河市阳光小区,合同价款为23252822.90元。2004年5月30日,绥芬河市建设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2005年4月18日,双方就阳光小区7#住宅楼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陆佰元。2005年5月14日绥芬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给志华集团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2004年5月20日、2005年5月16日绥芬河市建设局为志华集团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别指向绥芬河市阳光小区综合楼和绥芬河市阳光小区综合楼二期。2006年9月19日,本案诉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备案。
200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是绥芬河阳光小区4#6#8#楼工程结算,价款为6679973.57元,同日签订绥芬河阳光小区4#6#8#楼变更工程结算,增加工程价款为341727.27元。2005年2月8日,签订7#10#变电房工程结算,价款为4767292.39元。2005年12月8日,2#3#5#楼工程结算,金额为6446166.42元。2007年1月25日,教育建筑公司与志华集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志华集团售给原告价值860760元的房屋,以抵顶工程款。2014年8月22日,教育建筑公司与志华集团签订绥芬河工程结算,金额为3280687.22元,注明上述欠款数为2005年12月8日,甲乙双方结算数,此后甲方代为乙方垫付工程维修款。甲乙双方约定2014年12月末前从(重)新核对。扣除维修所用费用后数据为最终欠款数。同日双方又签订2#3#5#工程财务往来账情况,结算金额为2183339.48元,注明上述欠款数为2005年12月8日,甲乙双方结算数,此后甲方代为乙方垫付工程维修款。甲乙双方约定2014年12月末前重新核对。扣除维修所用费用后数据为最终欠款数。庭审中,原告教育建筑公司与被告陶玉田均认可,以价值860760元的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
自2003年5月起到2006年9月期间,从《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绥芬河市阳光小区用地批复》、《建设用地申请书》、《用地许可证》、《绥芬河市阳光小区综合楼立项批复》、《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到《竣工工程备案证》等文件证书中的建设开发单位均是志华集团。这些文件调取于绥芬河市档案馆,同时档案中还附有志华集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志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志华集团就办理本案诉争工程给陶玉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2006年8月20日黑龙江省志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2月5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教育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志华集团的公章真伪性进行鉴定。2017年5月1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教育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志华集团的公章与被告恒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对比材料中志华集团的公章不是一枚印章所盖。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盛恒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给付责任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原告教育建筑公司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更名前的公司即志华集团的公章和陶玉田作为代理人的签名,而将被告盛恒基公司与陶玉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虽然被告盛恒基公司辩称其不知晓、未参与本案诉争工程的开发,是被告陶玉田私刻公章擅自盗用被告的营业执照等文件进行的开发行为。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调取于绥芬河市档案馆中,本案诉争工程从立项一直到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上体现,志华集团是工程的开发单位,而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本案工程给陶玉田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其代表志华集团办理开发事宜等事实。同时结合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相关程序性法律法规的要求,陶玉田很难擅自或者盗取获得一个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并能通过政府各个部门的层层审核。故被告盛恒基公司主张陶玉田擅自使用其名义开发而不知晓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不予采信。而且即便经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教育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公司印章与被告提供检材上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所盖,亦不能认定被告未参与本案诉争建设施工合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因志华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就本案工程给陶玉田出具了委托书,即在外在表现方面陶玉田开发房地产的相关行为是代表志华集团,且在开发活动中一直使用的是志华集团的名义和公章,故志华集团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了招投标及备案手续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遵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告的企业名称有过变更,但不影响其作为同一民事主体承担义务的资格。所以被告盛恒基公司仍是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再次,在原告教育建筑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2日的两份结算书中体现,陶玉田代表盛恒基公司与原告教育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对拖欠工程款予以确认。虽然陶玉田举证欲证明在2005年2月18日后支付并垫付了70余万元的工程款,但陶玉田举示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对抗原告举示的两份结算单。所以,盛恒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6324786.70元〔3280687.22元+2183339.48元+860760元(未履行的以房抵债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事宜,且诉争工程已于2005年末竣工验收实际交付,所以原告教育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6年8月3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关于被告陶玉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债是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基础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而合同作为债的形式之一,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如上所述,陶玉田在本案中从事与房地产开发的有关行为是在行使代理权,其外在表现是代表的盛恒基公司,即盛恒基公司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而非陶玉田,原告教育建筑公司要求陶玉田就工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324786.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0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48元,公告费303元,鉴定费24893.2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仲斌
审判员 李先平
审判员 钱大龙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