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唐山市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润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西大街城南商贸楼2-29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兴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汇金中心C座23楼2304室。

负责人:王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宋广军与被告周斌、唐山润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广军申请追加李道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周斌、人保财险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钰、华安财险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明、润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7269.6元、误工费14539.2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147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09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2日18时20分,被告周斌驾驶被告润达运输公司所有的冀B6311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线行驶至京哈线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后,又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李道明驾驶冀B×××××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侧第6-11肋骨骨折、头皮血肿等。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道明无责任。被告周斌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李道明驾驶的车辆即使没有责任,也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护理费为7296元、误工费为14592元、伤残赔偿金为74572元,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20267.87元。

被告辩称

周斌未提出答辩意见。

润达运输公司未答辩。

人保财险唐山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因此事故涉及一辆无责车,应当先由无责车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完毕后,我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的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李道明未答辩。

华安财险唐山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李道明。在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事故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方同意赔付,但李道明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赔偿顺序应当由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在无责任限额内补充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1月22日18时20分,周斌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京哈线公里200米(丰润区102国道蒙牛路段)时,与宋广军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碰撞失控驶入逆向车道后,又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李道明驾驶冀B×××××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冀B×××××驾驶员宋广军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21年1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第13020842021000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广军无责任,李道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广军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6、7、8、9、10、11肋骨骨折;头皮血肿。于2021年2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开支医疗费13747.87元。2021年5月10日,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21】临鉴字第0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广军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宋广军开支鉴定费2100元。

被告周斌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A2,润达运输公司系周斌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检验期间。人保财险唐山公司系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被告李道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A2,系冀B×××××重型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检验期间。华安财险唐山公司系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宋广军的各项事故损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广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广军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复查、评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宋广军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37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296元(居民服务业121.6元/天×60天)、误工费1459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21.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4572元(37286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867.8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应当由人保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华安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保额比例分担损失。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707.87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唐山公司赔偿14279.88元【15707.87×18000÷(18000+1800)】,由华安财险唐山公司赔偿1427.99元【15707.87×1800÷(18000+1800)】;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416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唐山公司赔偿94690.91元【104160×180000÷(180000+18000)】,由华安财险唐山公司赔偿9469.09元【104160×18000÷(180000+18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广军交通事故损失108970.79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广军交通事故损失10897.08元。

三、驳回原告宋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元,由被告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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