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梅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邓宇峰与被告李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宇峰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本金45000元及所产生的合法利息29700元;2、被告偿还第三笔借款本金13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及2019年1月15日被告以购买商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第一笔)和30000元(第二笔),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被告未按期限还款则按月息3%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才于2019年6月19日返还原告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个,承诺在2019年7月20日前归还未清偿的本金7000元,但被告并未守诺,经原告多次催讨,才于2019年8月6日、8月30日、9月7日返还原告本金10000元、10000元、5000元,尚有45000元未予清偿。2019年12月8日,被告主动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承诺所欠45000元会在2020年春节前全部清偿,并要求原告再借款13500元给其女儿晏某交学费,原告出于好心,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13500元(第三笔借款)。直至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梅芳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9日及2019年1月15日被告以购买商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第一个借据载明:“借条,李梅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邓宇峰(出借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借款于2018年4月9日还清本金。并且此借条出借人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若逾期将按借款金额月息3%收取。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引起诉讼或者纠纷的,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现金:已支付现金。借款人:李梅芳。身份证号码:日期:2019、1、9”第二个借据被告载明:“借条,李梅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邓宇峰(出借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借款于2018年4月15日还清本金。并且此借条出借人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若逾期将按借款金额月息3%收取。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引起诉讼或者纠纷的,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现金:已支付现金。借款人:李梅芳。身份证号码。日期:2019、1、1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返还原告本金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个,载明:“还款承诺书,本人承诺于2019年7月20日前还清邓宇峰欠款柒万圆整(¥70000.00元)如承诺未兑现,按双方之前约定方法计息,并且到期日出借方可以上门催款。承诺人:李梅芳。2019、6、19。”被告未守诺,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9年8月6日、8月30日、9月7日返还原告本金10000元、10000元、5000元,至此,被告尚有45000元本金未予清偿。2019年12月8日,被告主动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承诺所欠45000元本金会在2020年春节前全部清偿,却要求原告再借款13500元给其女儿晏某交学费,原告遂于2019年12月8日16时35分30秒、16时36分52秒分别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3500元和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500元。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有借款本金58500元未予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亦未予清偿。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本付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8500元及合法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合计297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同意被告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梅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邓宇峰借款本金58500元,并向原告支付合法利息(按月息1.28%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账户名: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5元,原告邓宇峰负担505元,被告李梅芳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晏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 人民陪审员  欧忠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星余 书 记 员  杨 意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