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宏军,男,****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0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宏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依尔帆·艾合买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3日23时10分,被告人马宏军酒后驾驶×××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新市区友兴街长春北路立交桥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宏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被告人马宏军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宏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23时10分,被告人马宏军酒后驾驶×××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新市区友兴街长春北路立交桥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宏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宏军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宏军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宏军认罪认罚,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宏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