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连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武山县正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杨河乡市场26号。

法定代表人:熊文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连子与被告武山县正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子、被告武山县正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连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318元,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320元,合计496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带领民工在甘肃城德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地打工,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许益林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月,月息3分。工程结束后,经清算甘肃城德公司总计欠原告工资30318元,并约定甘肃城德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原告的工资及欠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并由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承诺书。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武山县正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民工工资的事情合适,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30018元。借款15000元的事情与正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钱是许益林借的,承诺书是杨河乡政府的院子里威胁、强迫被告签写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原告带领民工在甘肃城德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地打工,该公司的职工许益林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月,月息3分。后经清算甘肃城德公司总计欠原告工资30018元。2019年5月5日和2020年1月3日,武山县正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将甘肃城德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原告的工资及许益林所借原告的15000元本金由被告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偿还。后因被告武山县正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连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欠款共计496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甘肃城德建筑公司所欠原告工资30018元及许益林所欠原告15000元本金,经原、被告及甘肃城德建筑公司三方协商,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32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约定,该债务并未转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情形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山县正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连子工资款30018元,借款本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连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被告武山县正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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