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永开,曾用名黄丽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文盲,农民,住宣威市。201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2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指定)史玲娟,云南昌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黄丽桥盗窃一案,由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5日以曲麒检刑诉字〔2012〕2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麒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5月21日,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曲检二部审刑抗[2020]1号刑事抗诉书,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11月20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3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指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雯出庭公诉,被告人黄永开及其辩护人史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丽桥窜至麒麟区口,用镊子将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91元。原审认为,被告人黄丽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丽桥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黄丽桥未提出上诉,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7月26日已交付麒麟区看守所执行刑罚,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一审被告辩称

再审中,被告人黄永开对原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和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和处罚意见均无意见,主动承认在原判审理中其冒用其弟弟黄丽桥身份信息的事实。再审被告人黄永开辩护人对原审案件黄永开冒用其弟弟黄丽桥的身份信息亦无异议,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 经再审查明,2012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永开窜至麒麟区口,用镊子将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91元。 上述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永开及同伙宋江的供述、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永开户口信息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永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因被告人黄永开冒用其弟弟黄丽桥的身份信息认定错误,应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麒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黄永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刑期原已交付执行完毕。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晏祥和 人民陪审员  王小焕 人民陪审员  刘凤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卢诗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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