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胡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执行人:长春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中信城13#地块13-06、07幢125号。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胡叶与被执行人长春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1)吉0194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本金共计112325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676.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银行账户、互联网账户有小额存款已作冻结,名下有两小型车辆登记信息,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21年5月1日查询反馈,被执行人长春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处房产登记信息,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前往长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账户信息。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自动履行法律义务,故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现该案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帅

审判员 苟东辉

审判员 亢 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恩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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